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業據被告莊俊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莊俊銘於偵訊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莊育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告訴人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被告莊俊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因竊盜案件未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執行論,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李芳儀 住所,徒手竊取屋內電線及冷氣機內銅管數支,經李芳儀發現阻止,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李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6張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報告意旨及告訴人固指訴其阻止被告取走電線及冷氣機內銅管未果,而認被告為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既遂犯,惟被告否認之,業如上述,而本件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僅攝得被告上車逃逸畫面,並無攝得被告搬運上開物品畫面,且告訴人亦於警詢筆錄中稱:其無法確認上開物品數量等語,是告訴人屋內之上開物品數量是否短缺,亦有所疑,故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既遂犯行,自難遽論被告加重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未遂間,均係出於同一之竊盜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