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鈺傑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38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鈺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周鈺傑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撤回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而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已敘明被告就轉讓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仍不思戒慎行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瑋興 ,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管制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係交付微量禁藥與已有毒癮之同居友人林瑋興,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衡以被告現有穩定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如因本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致其本已穩定之工作受影響,本院因認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之工作不受影響外,也可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鈺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無償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與同居友人林瑋興,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林瑋興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鈺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瑋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與已成年之證人林瑋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瑋興前持有該禁藥之行
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論罪。
㈢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判決前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仍不思戒慎行事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瑋興,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管制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係交付微量禁藥與已有毒癮之同居友人林瑋興,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