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言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其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5012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此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然無法因此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
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卻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配戴安全帽、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
該。又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並8字肩帶固定、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並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併手術縫合之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其表示現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林柏言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言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育北街與文成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劃設「停」標字,行車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朱瑛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三路由西向東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瑛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並8字肩帶固定、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並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併手術縫合之傷害。而林柏言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瑛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瑛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5012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