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0號再抗告人 戴瑞麟 相對人 戴四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四齊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