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奇關於詐欺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賴俊奇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2案),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6月在案。
三、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寄存收受本院判決,於106年1月18日提起上訴,其未表明對本院判決何部分聲明不服,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偽造文書罪上訴部分,本院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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