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今霞 被告 葉宇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原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案號:105度上訴字第9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今霞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刑保字第52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中為被告繳納具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被告停止羈押,嗣後被告已入監執行,請准將保證金返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須係所犯「本案」之數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始得免除「本案」具保責任。甲犯A、B二罪,其中B罪部分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與上揭規定不符,雖不得聲請發還「全部」刑事保證金。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正意旨,乃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甲所犯A罪部分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其餘逾准許發還金額之聲請,則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森林法案件,原經羈押在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5年7月29日以10
5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准予繳納3萬元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5年8月2日繳納後,被告因而獲得釋放,有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宗在卷可參。
四、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104年10月8日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下稱A罪),於
104年9月、10月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嗣經更正日期為104年10月6日、7日,下稱B、C罪),及於104年11月7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下稱D罪)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上開A罪、D罪嗣經原審以10
5年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B、C二罪則經原審判決無罪,上開有罪部分確定後,被告於
105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無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審理中,有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原審將被告移送執行之公文、被告前案紀錄、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
五、原審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擔保之案件,其中部分雖然已經確定而移送執行,然仍有部分尚在本院審理,聲請人繳納之具保金額所負之擔保責任尚未完全消滅,其具保之責任自尚未完全免除,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法院仍應審酌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所擔保之被告部分罪數業已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而應依比例准予發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4罪,其中2罪業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執行刑期高達2年4月,被告就有罪部分並無上訴而甘願入監執行,節省訴訟資源,並有勇於面對司法反省之意,且其他二罪業經原審法院初步判決無罪,及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被告上開B、C二罪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就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其中2萬元准予發還,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