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淞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淞元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行竊被害人 賴怡萱 所種植之蔬菜、水果,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賴怡萱達成和解,悉數賠償損害,徵得被害人賴怡萱之諒解,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竊取之蔬菜、水果價值非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賴怡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因被告先前已有三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不知反省,此番再犯同樣之竊盜罪,足徵其無警惕之意,本院認應給予適度之儆懲而不適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蔬菜、水果等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元),業經悉數賠償被害人賴怡萱,此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6頁)在卷為憑,是本案已無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賴淞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淞元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83-BXU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農地,徒手摘取賴怡萱所種植價值新臺幣300元之韭菜1把、白菜1把及木瓜2顆,得手後,將上開農作物放置機車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 嗣賴怡萱 發覺農地作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淞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賴怡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翻拍自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