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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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軍毒偵字第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
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2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大里區「皇家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甲○○於105年5月1日休假結束歸營時,經陸軍第十軍團幹訓班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頁),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軍毒偵字第84號卷第16至18頁),又本案經陸軍第十軍團幹訓班於105年5月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4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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