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截至九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