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 林秀雯
張梓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秀雯、張梓育於偵審時部分或全部供承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秀雯、張梓育如其附表甲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一五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或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勾稽證人紀邦政於原審之證詞,已敘明張梓育於警詢時固主動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菜頭」(即 張凱竣 )之人,惟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因此查獲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
六、一六七、一九四、一九六頁、第二三二頁背面),因認上訴人等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尚無不合。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販賣毒品次數、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減刑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林秀雯、張梓育之犯罪情狀,說明其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部分,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另陳稱案外人 賴郁辰 、 吳典橙 同為其等毒品來源,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訴在案等語,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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