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蘇春美 相對人 林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蘇春美)負擔99%,餘由相對人(即被告林文恭)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7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文恭)負擔6/10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蘇春美)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文恭)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3,766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5,679,44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以57,2││││32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6,745元,因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上訴││││之聲明,上訴利益變更為││││1,212,005元,則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用應以19,617元││││計算。│├───────┼─────────┼───────────┤│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蘇春美)負擔99%,餘由相對人(即被告林文恭)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之1,212,005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聲請人敗訴之││4,442,435元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4,767元【計算式:││57,232×4,442,435/5,679,440=44,767】,自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2,465元(計算式:57││,232-44,767=12,465)。││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2,082元(││計算式:12,465+19,617=32,082),應由相對人負擔6%,即││為1,925元(計算式:32,082×0.06=1,925)。││四、附帶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五、綜上,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