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吳吉棕
吳美華 吳惠平 吳美蓮 吳國龍 吳國文 吳佳昀 陳春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 吳土生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吳德川 (已歿)於民國(下同)62年
5月23日與訴外人 吳龍蟬 、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5地號土地),並約定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於72年9月27日分割為臺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
㈡嗣吳龍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瑞豐 (代理其父親吳德川)
於79年間簽訂分配系爭6筆土地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⒈吳德川分得虎尾寮段175-2及175-3地號,⒉吳土生分得虎尾寮段175及175-5地號,⒊吳龍蟬分得虎尾寮段175-1及175-4地號,⒋所分配之土地,三人必留出道路用地,由界址中心算起,虎尾寮段175地號退2米,175-1地號退4米,175-2地號退4米」;則依系爭契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配與吳德川。
㈢系爭6筆土地於85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之地號及面積
則如附表二所示,即臺南市○區○○○段○○○○○○○○○○○○號重劃後為裕東段591、561地號,嗣被上訴人提出吳土生重劃前重劃後土地分配對照表(下稱系爭土地分配表),經吳龍蟬同意而分配完竣,然被上訴人卻遲未將應分配與吳德川之土地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德川,而吳德川業於93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提出田賦代金繳款書、72年至93年地價
稅繳款書及稅金複利計算書,向上訴人請求歷年之田賦、地價稅及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3,432,560元,足證系爭175地號土地係由吳德川、吳龍蟬及被上訴人所共同買受;而被上訴人既於93年間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自應重新起算,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並按上訴人吳國龍、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上訴人吳吉棕、吳惠平、吳美華、吳美蓮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取得。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並按上訴人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蟬於50年至52年間各出資120,000元
合夥成立新興利器廠,生產線紗剪刀,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嗣於55年間因租金過高而考慮遷廠,遂向吳德川承租其所經營麗新紡織公司後方之空地以搭建鐵皮廠房。吳德川於57年間以80,000元入股新興利器廠,嗣因信心不足而停止繳納股金。後麗新紡織公司於60年間因擴廠而要求收回上開出租之土地,被上訴人、吳龍蟬及吳德川於62年5月23日約定以900,000元購買系爭175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吳龍蟬及吳德川本應各出資300,000元,詎吳德川卻表示其投資失利而無法支付該款項,被上訴人遂代其支付300,000元,共支付600,000元,吳龍蟬則支付300,000元,吳德川雖未支付分文,然因系爭175地號土地係由吳德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由其保存原始買賣契約,然此不足以證明吳德川為出資者,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系爭175地號土地之出資證明。
㈡系爭17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嗣吳龍蟬提出有吳德
川簽名(其子吳瑞豐為代理人簽章)之系爭契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吳龍蟬表示,吳德川並未支付土地價金,應不能分配土地,吳龍蟬則勸說系爭6筆土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吳德川日後若未交付土地價金,自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當時認其所述亦有道理,為避免破壞合夥關係,不得已乃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訂立日期,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79年所訂立,然吳龍蟬於73年7月29日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3.5坪讓售與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代吳龍蟬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徐瓊梅 之借款1,200,000元,吳龍蟬於75年間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同段175-1地號土地權利亦讓渡給被上訴人,就吳龍蟬依系爭契約所得分配之同段175-1、175-4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79年訂立,顯然有誤,系爭契約應係於73年7月29日之前即已成立。
㈢又吳德川之子吳瑞豐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要求移轉分配土地
,被上訴人為否認該無理之要求,乃提出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及田賦文件,以說明歷年來土地稅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繳納,若再計算利息,金額十分龐大,若吳德川就系爭175地號土地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焉會獨自繳納高額稅款,而未曾向吳德川或上訴人請求分擔該稅款。且上訴人提出之稅金複利計算書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否認內容之真正,該計算書應係吳德川、吳瑞豐父子拿走部分地價稅單後,自行請人計算者。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地價稅及利息為8,431,593元,嗣於103年5月27日書狀又改稱地價稅及利息為13,432,560元,前後矛盾不一,亦未說明計算方式。
㈣系爭契約於73年7月29日之前即已成立,上訴人當時已可請
求移轉土地,至遲於74年間其與被上訴人拆夥時亦得請求移轉土地,焉至93年間始聲請調解。縱認吳德川生前曾出資購買系爭175地號土地,其相隔20年始聲請調解,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然民法第129條係規定時效未完成前之承諾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與本件係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不符,自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175地號土地(面積2852平方公尺),於72年9月27日
分割為175至175-5地號等6筆土地,並於85年重劃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上訴人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蟬、吳德川於62年5月23日約定購買
重劃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持有57年間由魏 劉香揚 出賣重劃前虎尾寮段175地號土地持分2/9予 劉寬仁 、 劉式珍 之出賣證,及62年間魏劉香揚出賣重劃前虎尾寮段175地號土地持分1/9、劉寬仁出賣持分4/9、 劉彩仁 出賣持分1/3、劉式珍出賣持分1/9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57、62年土地增值稅聯單原本。
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蟬、吳德川(由吳瑞豐代理)曾簽
立契約書約定:「一、查虎尾寮段175至175-5,業經吳德川、吳土生、吳龍蟬三方同意分配完竣。二、吳德川分得虎尾寮段175-2及175-3。三、吳土生分得虎尾寮段175及175-5。四、吳龍蟬分得虎尾寮段175-1及175-4。五、所分配之土地,三人必留出道路用地,由界址中心起算,虎尾寮段175退2米,175-1退4米,175-2退4米。六、經三方同意,確實無訿」。
⒌訴外人吳德川於9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
國龍、吳國文、吳佳昀、陳春梅、吳吉棕、吳惠平、吳美華、吳美蓮等8人。
⒍訴外人吳德川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4月6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若是,則嗣後被上訴人是否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79年間由被上訴人、吳龍蟬、吳瑞豐
(代理吳德川)簽訂,無非以原系爭175地號土地於72年4月27日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又於72年10月5日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85年進行虎尾寮段市地重劃(改為裕東段),而系爭契約中之文字用語均係使用原虎尾寮段地號,並非使用重劃後之地段地號,既以系爭契約應係土地重劃前所簽訂。復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過了幾年後才應吳龍蟬之要求,作土地重新分配,故系爭契約應係「79年間」所簽訂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該系爭契約上並無簽訂之日期,則系爭契約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於79年間所簽訂者即有疑義。又依被上訴人提出73年7月29日之字據,其上有書寫【茲本人所有虎尾寮段175之4之土地53.5坪,讓售吳土生先生無誤,民國73年7月29日,吳龍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上開字據中有關「吳龍蟬」簽名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與系爭契約上之「吳龍蟬」字樣極為相同(見補字卷第28頁),足認上開字據應係吳龍蟬所書寫無訛。準此,吳龍蟬既將依系爭契約所分配之虎尾寮段175之4地號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則徵諸一般事理,可認系爭契約應係72年10月3日(即系爭175地號土地登記分割為系爭6筆土地之日期,見補字卷第30至42頁)至73年7月29日(即吳龍蟬簽訂上開字據之日,見原審卷㈡第53頁)間之某日所簽訂。上訴人僅以上開字據中未載明價金及支付方法之記載而否認上開字據係吳龍蟬所書寫及其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72年10月3日至73年7月29日間之某
日所簽訂,則上訴人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於87年10月2日至88年7月28日間之某日時效已完成,詎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始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1紙及原審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2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等語,核屬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有無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表示,致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復於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有無明知時效之事實,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於93年間之承認而中斷,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3年間提出田賦代金繳款書、72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稅金複利計算書,及向上訴人請求歷年之田賦、地價稅及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土地田賦代金繳款書及72年下期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2年至93年間稅金複利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72頁)。惟按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於93年間有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辯稱: 吳德豐 (吳德川之子)於92年間雖曾找伊要求過戶系爭土地,伊曾向吳德豐說要將地價稅及利息繳完後,才將系爭土地過戶;伊亦向吳瑞豐稱伊已經繳了數十年地價稅及利息,不計其數,哪有這塊土地是吳瑞豐的這樣,…,吳瑞豐怎麼會要求伊將土地登記過去;伊當時拿地價稅單及系爭土地對照表給吳瑞豐,就是要讓吳瑞豐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57-258頁)。⒉次按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拋棄時效利益,惟時效利益
之拋棄,須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者始得謂該當;亦即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縱有向吳瑞豐表示需先繳納地價稅及利息等語,然此僅屬被上訴人與吳瑞豐間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義務負擔為爭執,且因被上訴人之本意即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向吳瑞豐表示如要過戶,亦應先交付地價稅等,惟與其明知時效完成,仍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砭情形有異,自不得以此為被上訴人有放棄時效利益情事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債權,時效中斷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買受當時地目原編定為農地,故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依借名登記之判例見解,係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50條規定係以借名登記人即委任人死亡之時委任關係始消滅。而吳德川在93年間過世,由上訴人等人繼承,從93年到102年起訴時尚未逾15年的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證人 楊包 (當時參與兩造新興利器廠之股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入股吳德川之麗新紡織廠,因該廠帳目有問題,故被上訴人才說要退股麗新紡織廠,吳德川也退股新興利器廠,兩者之股份相抵就退股了。當時有中間人 吳青蓮 參與解決,大約在73至75年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至99頁)。由上可知吳德川與被上訴人於73至75年期間關係非睦,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於72年10月3日至73年7月29日間之某日簽訂系爭契約分配予吳德川,當時地目已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且吳龍蟬已將其所分配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易言之,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為權利人可行使時,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至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對時日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顯然吳德川已可依系爭契約要求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不能給付之情形已除去,應認此時借名登記之目的已完成,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距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早已逾15年,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借名登記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並依各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因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540.09│773/957│││591地號│││├──┼────────┼─────┼────┤│2│臺南市○區○○段│225.88│172/349│││561地號│││└──┴────────┴─────┴────┘┌───────────────────────────┐│附表二:│├──┬─────────┬───────┬──────┤│編號│重劃前之地號│重劃後之地號│重劃後之面積│││││(平方公尺)│├──┼─────────┼───────┼──────┤│1│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540.09│││虎尾寮段175-2地號│裕東段591地號││││虎尾寮段175-5地號│││├──┼─────────┼───────┼──────┤│2│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225.88│││虎尾寮段175-3地號│裕東段561地號││││虎尾寮段175-4地號│││├──┼─────────┼───────┼──────┤│3│臺南市東區│臺南市東區│441.29│││虎尾寮段175地號│裕東段563地號││├──┼─────────┼───────┼──────┤│4││臺南市東區│219.90│││臺南市○區○○○段○○○○號││││虎尾寮段175-1地號├───────┼──────┤│││臺南市東區│216.45││││裕東段60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