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肇事後逃逸,嗣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返回肇事現場主動向警方自白為本件肇事人,有其警訊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未能即時將被害人送醫,任憑被害人處於危險狀態,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參酌檢察官之請求,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