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丁○○
戊○○(已歿)庚○○己○○辛○○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金面小段311-3地號土地、311-6地號土地、3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經雙方協議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丁○○、辛○○則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庚○○則以:我同意分割,但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只是圖面上,希望可以分配在我所有的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系爭土地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之共有人名義固為兩造,然被告戊○○業於98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訴外人 林宗萬 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早於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起訴以前便已喪失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此無待於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759條規定,戊○○之繼承人已取得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6及20000分之2000。原告起訴時將戊○○列為被告,卻未將戊○○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於被告戊○○業已死亡之事實已有所知悉,然未依法追加被告戊○○之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戊○○之繼承人資料並陳明是否追加被告,如欲追加被告,應提出追加起訴狀並附繕本到院,原告收到該通知後,並未遵期提出。復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開庭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如欲追加被告,應於99年3月2日前提出前次通知之內容及資料,並告知逾期未提出者,將依法判決駁回,然原告嗣後僅提出戊○○之繼承人資料,卻未依法追加戊○○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仍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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