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7號及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1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㈡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
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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