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上訴人 白柄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白柄元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 詹良鴻黃韋力 ,係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其等具體資料,始為檢警查獲,既僅詹良鴻得直接與指使者「強仔」聯繫,上訴人供出詹良鴻、黃韋力自為回溯毒品來源之關鍵,原判決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即有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查緝,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僅供稱詹良鴻亦參與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黃韋力有無參與、尚有無其他共犯等情,係供稱「我不清楚」、「沒有」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偵字第2987號卷第147頁),顯未明確指證本件毒品來源為黃韋力,至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詹良鴻一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偵訊該部分之供述,勾稽其餘調查所得,依確認之事實,以其僅供出共犯詹良鴻,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相關資料,是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執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之本院另案判決,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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