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
廖慈怡 律師被告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亦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於民國98年入住後原無漏水,惟於被告房屋裝潢整修後,浴室、陽臺、主臥室自103年起開始漏水,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與之無涉,嗣原告於同年10月委託水電行進行漏水孔測試後,始確認漏水係被告房屋裝修不當所致,原告遂再次要求被告儘速處理,惟其置若未聞,期間漏水情況日益惡化,漫至小臥室及客廳而有漏水斑駁痕跡及嚴重壁癌。原告無奈之下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認原告房屋係因被告房屋原導致漏水無訛。
㈡迄至109年3月11日止,兩造於前案訴訟進行鑑定時,被告始
修復上開漏水,然於被告修復原告房屋漏水前,漏水情況極為嚴重,已呈現嚴重壁癌情形,致原告除因此而受有家具等財產損害外,原告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卻因漏水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房屋臨近相類似房屋之每坪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959元,而原告房屋約為57坪(計算式:187.58平方公尺×0.3025=56.7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每月所受租金損害約為4萬6,991元(計算式:959元x57坪=54,663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計74個月又10日(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4,04萬5,062元(計算式:54,663元x74月=4,045,062元)。
㈢迄109年3月11日止,兩造於前案訴訟進行鑑定時,被告始修
復上開漏水,然於被告修復漏水前,原告房屋之漏水情況極為嚴重,已呈現嚴重壁癌情形,原告為免原告房屋因漏水而致淹水,進而造成擴大其他損害,更需定期為擦拭漏水以免外溢,使得原告幾乎無法出遠門,又恐漏水情況因滲透而加劇其損壞,終日僅得提心吊膽、惶恐度日,使得原告幾乎無法安眠,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以及居住安寧權。被告多次在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上,企圖顛倒黑白以不相關的理由,如將公共糞管和被告裝修不良所造成之漏水,故意混合一談,甚稱本件漏水原因乃因公共糞管所致,要求大廈其他住戶與原告共同負擔賠償費用,造成不明究竟的其他住戶誤會,以有色眼光看待此事,對原告精神造成嚴重困擾及壓力。是故此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其漏水期間長達數年有餘,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上傷害,難以言喻,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有理由。
㈣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件「同一漏水」情形已於107年1月16日提起前案訴
訟,向被告請求因「漏水」而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就同一漏水情形應賠償原告金錢,前案判決並經確定,原告於本件復又據同一漏水事件,再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原告於前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經前審判決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對本件漏水情形應屬前案判決遮斷效之範圍,不得就已經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同一漏水情形及請求,於本件再為請求。
㈡原告雖稱於108年10月22日前案補充鑑定報告初勘時因本件漏水情形仍在繼續狀態,因此損害狀態尚無法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仍未起算云云,惟本件漏水於108年10月22日是否仍繼續漏水應非重點,關鍵仍在於原告主張之侵權損害情況是否已呈現底定,原告已於107年9月26日於前案收受鑑定報告書時,侵害行為人、侵害程度、回復方式等皆已明確知悉而呈現底定,原告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
㈢原告無法舉證自103年即有漏水情形並受有損害且該漏水情形與被告相關聯,縱認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有關,原告並未就是否確有居住或出租計畫之事實、另案判決之「漏水」情形是否已使原告房屋全然無法居住喪失功能、無法利用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應舉證證明「漏水」情形有何重大侵害其人格法益,又有何人格法益嚴重受損害之具體事證。原告泛稱因漏水導致無法出門遠行、提心吊膽無法安眠等等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云云,惟並未有何具體事證證明所述為真,況承上所述,另案判決漏水情形僅集中於其中一間臥室,其餘空間並未漏水,並無原告所謂重大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1頁):㈠原告係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3樓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前曾於107年1月16日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損害賠償之前
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經鑑定之必要修繕費用24萬1,113元確定(本院卷第161頁以下)。
㈢前案訴訟合意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於107年9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㈣前案訴訟中,經被告聲請,兩造合意於108年10月8日由本院
再行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於108年10月22日初勘、109年1月21日第一次會勘、109年3月11日進行第二次會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為遮斷效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或所禁止之重複起訴,為同一事件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另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告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者為限度。⒉查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相同當事人間就相同系爭建物就修復漏水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為相同當事人間、同一建物、原告另請求因同一次漏水事件造成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以及因漏水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前案中,已表明將前案之聲明減縮,僅先請求鑑定修復部分之金額,至於其餘損害待確定後再行請求等語(前案訴訟第218頁),則前案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應僅以原告於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不及於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⒉而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而係不同訴訟標的之請求,亦如前述,則亦無前案訴訟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前案判訴訟判決已認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臥室與客廳之天
花板、燈具、牆壁、地坪漏水之所有權受侵害情形,係被告房屋裝潢施工不當所致,被告並應賠償修繕原告系爭房屋之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65頁),本案即不應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而受該案既判力效力所拘束。然查,原告主張於103間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於107年1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送第一次鑑定結果,認被告房屋改裝施作時,因馬桶、浴缸位置均有變更,故有墊高浴廁地坪以便裝設排污水管路。惟墊高地板所用之填充材料非混凝土等材質,致水密性不佳,且地坪墊高時防水工程施作不良,致浴廁淋浴間使用時,排水即沿落水頭間隙滲漏至下層等情(本院卷第165頁),是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於前案訴訟第一次鑑定報告時,即已得以知悉係因被告房屋造成,則被告主張原告至遲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點,應在收受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之時點,即第一次鑑定報告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107年9月26日(前案訴訟卷第88頁、本院卷第199頁),即已底定而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⒊原告固主張前案訴訟中,被告收受系爭前案鑑定報告書後,
曾聲請進行第二次之補充鑑定,仍就漏水原因為爭執,甚而聲請補充鑑定,亦經前案訴訟法官准予補充鑑定,則被告於收受前案鑑定報告書時,甚仍就侵害行為人、侵害程度、回復方式等情更為爭執,顯然侵害行為人、侵害程度、回復方式等情均尚未明確而呈現底定,本件補充鑑定辦理初勘時,系爭房屋浴屋排水管處測頂板顯然尚有潮濕鈣化情形,則本件漏水請求權時效至早應於初勘即108年10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228、255頁)。然查,補充鑑定係因被告主張已在此之前即已修復完畢無漏水情事而主動要求鑑定(前案訴訟卷第145頁、147),且據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於鑑定過程自初勘至第二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二樓浴廁頂板及房間天花板已無滲漏現象,確認給、排水管及浴廁落水頭等可能之漏水來源均無漏水之虞等情(本院卷第211頁);是縱補充鑑定初勘時系爭房屋之頂板有潮濕鈣化等情,原告亦未舉證係因尚未修復而持續漏水所導致,原告並未舉證107年9月26日至補充鑑定初勘前,尚有無法底定之漏水損害發生,自難以原告所主張之補充鑑定初勘之日為時效起算之時點。
⒋從而,原告於前案訴訟已請漏水修繕之費用,然前案未起訴
請求而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至遲應於原告收受第一次鑑定報告之107年9月26日時,已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原告遲至110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頁),請求因系爭房屋之漏水而生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況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情形,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請求
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共74個月又10日,按月給付原告4萬6,991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然查,系爭房屋漏水雖可認定係因被告房屋所致,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漏水情形已達到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原告主張其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已難採憑。況原告並未說明自103年1月1日起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陳設物品於其內(本院卷第178頁、218頁),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房屋確有供作租賃使用計畫之證據,是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漏水情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受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然原告僅泛稱因壁癌導致無法出遠門、惶恐度日,或遭受管理委員會之誤會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實未為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認原告人格權確有受侵害且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其主張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