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崇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凌英傑 (董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094341號、第22-ZAC094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製作勘驗筆錄(公文書),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勘驗內容並經送達原告得以表示意見的機會,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駕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0.4公里處(簡稱系爭路段),因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於110年2月18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之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4342、ZAC094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110年3月29日由實際駕駛人凌英傑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陳述意見(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經被告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10年5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C094342、22-ZAC094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一次違規被重複開罰兩張罰單,依據法理與諸多法院既有判例此類案件應先判斷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如屬一行為,原則上只罰一次,如屬不同行為則按其次數處罰。查原告所犯違規係屬同一行為,其被重複開罰之兩張罰單所載的違規地點、時間、事跡照片皆完全相同足證屬同一行為,被告所為的裁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對於本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本案應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揆諸前開交通部函釋意旨,本案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地點由第4線車道欲變換至第3線車道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該車續行變換車道動作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其違規之行為明確,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
(三)次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可知該條文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如違規停車或超速),以法律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本件經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原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標線行車,均可能造成後方及左側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反應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徵諸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應分別處罰。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1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槽化線,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甚明。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3,000、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9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3頁公文信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且依上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公文信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內容呈現「光碟中具有二影片檔案『00000000_0000000000_ATT1.mp4』、『00000000_0000000000_ATT
2.mp4』,影片內容一致。影片時間12:20:08~12:20:10可見系爭汽車在右側車道超越左側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之時,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系爭汽車由右線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變換至系爭汽車同車道前方,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且影片時間12:20:10~12:20:11系爭汽車又係由右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往左變換至左側車道。影片時間12:20:09可以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AMY-2185」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此等違規行駛情節並均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節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一次違規被重複開罰兩張罰單,依據法理與諸多法院既有判例此類案件應先判斷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如屬一行為,原則上只罰一次,如屬不同行為則按其次數處罰。查原告所犯違規係屬同一行為,其被重複開罰之兩張罰單所載的違規地點、時間、事跡照片皆完全相同足證屬同一行為,被告所為的裁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本件原告上開二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堪認確有被告所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駕駛先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詳如前述,此等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發生地點並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者基於各個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所而為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與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違規行駛之決意所為,核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款、第1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可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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