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
鄧書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燕、鄧書英(下合稱被告2人)為朋友,緣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內,因故發生爭執, 詎渠 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劉燕受有右顳裂傷、左眉瘀腫、右頭頂瘀腫之傷害;鄧書英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腰部及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訴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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