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浩庭選任辯護人吳逸軒律師被告楊皓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1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壹、康浩庭部分:
一、康浩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止,以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方式,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向公庫支付。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楊皓智部分:
一、楊皓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止,以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方式,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向公庫支付。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康浩庭、楊皓智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及立法理由可參。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調節個案當中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亦闡釋甚詳。足見,沒收之範圍既為協商程序得以協商的事項,則檢察官和被告參考上述刑法沒收條文及立法意旨,合意縮減沒收範圍,並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2人與檢察官協商後,雙方同意被告康浩庭未扣案部分之
犯罪所得沒收範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楊皓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為3萬5,000元;就被告康浩庭所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經雙方同意沒收,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2人分別未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3萬5,000元之沒收方式,雙方業已達成由被告2人以下述㈢之分期給付方式向公庫支付,並以此作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負擔之協商合意,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已就此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外,如被告2人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執行沒收被告「剩餘」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說明。
㈢被告康浩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止,以於每
月25日前支付1萬元之方式,將未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向公庫支付;被告楊皓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止,以於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之方式,將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5,000元向公庫支付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所有/持有人/保管人品名數量單位1康浩庭5/25當日營收21,396元Allin( 梭哈 )牌6個Dealer(莊位)牌4個入場登記表2份入會申請書1份工作內容細項表1份收支表1批協會股東權益表2份計時器6個班表2份會員名冊1份會員守則1份零用金1,971元預備賭博用籌碼(面額25*247個、50*158個、100*758個、500*507個、1000*1482個、2000*496個、5000*199個、10000*199個)4,046個監視器主機1組撲克牌142副鑰匙1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1號被告康浩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皓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人選任辯護人吳逸軒律師被告 林立誠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楷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君 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曜維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于瑄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忠明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靚晏 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浩庭係臺北市皇家德州撲克競技協會(立案字號:北市社會字第4218號,登記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理事長,楊皓智係該協會聘請之員工,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由康浩庭、楊皓智輪班管理,該場所規劃4個賭桌出租,供租客招攬不特定人入場賭博。嗣警於109年5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與康浩庭、楊皓智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立誠、黃榮楷(綽號「 德哥 」)、簡明君、白曜維、黃于瑄(綽號「草莓」)、蔡忠明(綽號「 小黑 」)、李靚晏等人聚眾賭博,其等所為係由林立誠、黃榮楷以每小時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向康浩庭承租第1、2賭桌,簡明君以每小時租金300元向康浩庭承租第3賭桌,第1桌由林立誠自己擔任發牌工作(即俗稱荷官),林立誠另以時薪200元僱佣白曜維協助該桌賭客購買飲食及拿取籌碼;第2桌由黃榮楷以時薪400元僱佣黃于瑄擔任荷官,另以時薪200元僱佣蔡忠明幫忙顧場、記帳或購買飲食;第3桌則由簡明君以時薪400元僱佣李靚晏擔任荷官,並由承租者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聚賭,賭客入場時,會先向上開各桌工作人員以新臺幣兌換等值面額籌碼,賭法為每局開始由荷官放置Dealer鈕之玩家為莊家,莊家之下名及下下名玩家,依順時針方向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大盲注需下注40元籌碼、小盲注則為20元籌碼,由荷官自莊家下家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由各賭客決定是否跟注,不願跟注者即放棄該把牌局輸贏,至陸續發出5張公牌後,最後開牌由各賭客分別以所持之2張牌與公牌中選3張搭配,組合方式即依序按同花順、鐵支、葫蘆、順子、同花、對子等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得收下檯面下注之籌碼,各桌負責人即林立誠、黃榮楷、簡明君再向贏家抽取5%作為報酬(即俗稱抽頭金),籌碼於現場結算兌換現金,現場亦同時查獲第1桌賭客: 李亭葦林鈺翔郭力維 、ALLESON
RIVHARDELAN、 陳泠宇熊家賢許皓林桓鋒 等人,與第2桌賭客: 何孟杰高翊傑郭子暐張兆岳林楷軒黃銘義王彥智莊智鈜吳聲享趙品淵 等,第3桌賭客: 黃瑋哲 、簡明君(該桌負責人兼賭客)、 紀重安李俊遠彭紹庭鄭榮典 、張 樞亞許宗翰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尚未開桌之第4桌 丁浩錚簡婷妃陳茹歆陳志仰 等人所持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康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康浩庭於109年3月,以月租金9萬3,000元承租上開場所供玩德州撲克,僱佣被告楊皓智管理現場,每月薪資3萬5,000元,每桌收取清潔費,基本租金每小時300元,看人數斟酌改收600元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23至37頁、卷(二)第301至304頁2被告楊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楊皓智於109年4、5月間受僱被告康浩,負責櫃臺工作,會員入會費1,000元,租桌子每小時600元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43至51頁、卷(二)第305至307頁3被告林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林立誠以每小時600元向被告康浩庭承租賭桌,自己找賭客以前述方式賭玩德州撲克,抽頭金5%,被告林立誠是第1次承租,之前是玩家籌碼跟現金是1比1當天結,另以時薪200元僱佣被告白曜維幫賭客跑腿買東西,自己沒交過會費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67至75頁、卷(二)第315至317頁4被告黃榮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黃榮楷以每小時600元向被告康浩庭承租賭桌,自己找賭客以前述方式賭玩德州撲克,抽頭金5%,大約租了2個月,每週租3天,每天租金約5至6千元,另以時薪400元僱佣「草莓(即黃于瑄)」擔任荷官、時薪200元僱佣「小黑(即蔡忠明)」顧場、換籌碼,賭客都沒有交會費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77至85頁、卷(二)第313至314頁5被告簡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簡明君以每小時300元向被告康浩庭承租賭桌,自己找賭客以前述方式賭玩德州撲克,抽頭金5%,大約租了30幾次,每週租6天,每天不定租幾小時,租金交給櫃臺人員,另以時薪400元僱佣被告李靚晏擔任荷官,協會知道是在賭博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117至123頁、卷(二)第325至326頁6被告白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白曜維幫忙賭客買東西、記帳,時薪200元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53至65頁、卷(二)第319至320頁7被告黃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黃于瑄受僱被告黃榮楷擔任荷官,時薪400元,以前述方式賭玩德州撲克,並向贏家抽取5%籌碼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103至115頁、卷(二)第321至323頁8被告蔡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蔡忠明受僱被告黃榮楷幫忙賭客買東西、記帳,時薪200元,賭客的籌碼是跟被告黃榮楷兌換,被告黃榮楷向贏家抽取5%籌碼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87至101頁、卷(二)第311至312頁9被告李靚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李靚晏受僱被告簡明君擔任荷官,時薪400元,以前述方式賭玩德州撲克,並向贏家抽取5%籌碼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125至131頁、卷(二)第327至328頁10證人李亭葦、林鈺翔、郭力維、ALLESONRIVHARDELAN、陳泠宇、熊家賢、許皓、林桓鋒等(即第1桌賭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賭桌負責人及荷官為被告林立誠,籌碼與新臺幣為1比1兌換,荷官收取贏家抽頭金5%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133至187頁11證人何孟杰、高翊傑、郭子暐、張兆岳、林楷軒、黃銘義、王彥智、莊智鈜、吳聲享、趙品淵等(即第2桌賭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賭桌負責人為「德哥」,籌碼與新臺幣為1比1兌換,荷官收取贏家抽頭金5%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189至261頁12證人黃瑋哲、紀重安、李俊遠、彭紹庭、鄭榮典、 張樞亞 、許宗翰等(即第3桌賭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賭桌負責人為被告簡明君,籌碼與新臺幣為1比1兌換,荷官收取贏家抽頭金5%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263至305頁13現場照片18張、桌次位置表1份證明被告等於上開場所聚眾賭玩德州撲克及櫃臺、各賭桌之座次人別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339至343頁、第399至411頁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證明扣得如附表所列物品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一)第349至397頁15扣案之收支表(日期:3/31-4/30及5/25)及檢察事務官整理之109年4月份金額表各1份證明上開賭博場所於109年4月份(因該月收支表較完整)之總營業額合計為48萬448元,扣除支出3萬8,963元後,營業毛利為44萬1,485元;如再扣除被告康浩庭前述每月租金9萬3,000元、被告楊皓智薪資3萬5,000元,被告康浩庭當月淨獲利31萬3,485元之事實。見109偵15891卷(二)第529至566頁、第611頁
二、核被告康浩庭、楊皓智、林立誠、黃榮楷、簡明君、白曜維、黃于瑄、蔡忠明及李靚晏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係供犯罪所用及在賭博檯處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持有人/保管人品名數量單位1康浩庭5/25當日營收21,396元Allin(梭哈)牌6個Dealer(莊位)牌4個入場登記表2份入會申請書1份工作內容細項表1份收支表1批協會股東權益表2份計時器6個班表2份會員名冊1份會員守則1份零用金1,971元預備賭博用籌碼(面額25*247個、50*158個、100*758個、500*507個、1000*1482個、2000*496個、5000*199個、10000*199個)4,046個監視器主機1組撲克牌142副鑰匙1組2李亭葦現金3,8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3個、100*26個、1,000*8個)37個3林鈺翔現金7,8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21個、100*61個、1,000*8個)90個4郭力維賭資籌碼(面額50*4個、100*8個、1,000*8個)20個5ALLESONRIVHARDELAN現金24,9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7個、100*17個、1,000*9個)33個6陳泠宇現金2,2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3個、100*11個、1,000*6個)20個7熊家賢現金7,7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8個、100*15個、1,000*9個)32個8許皓現金3,000元賭資籌碼(面額100*9個、1,000*7個)16個9林桓鋒現金8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3個、100*19個、1,000*14個)36個10林立誠Allin(梭哈)牌1個Dealer(莊位)牌1個抓位牌1個抽頭金籌碼(面額100*4個、1,000*4個)8個計時器1個帳目表1份現金13,000元預備賭博用籌碼(面額25*10個、50*35個、100*27個、1,000*157個)229個撲克牌2副賭資籌碼(面額50*15個、100*18個)33個11何孟杰現金1,000元賭資籌碼(面額20*4個、100*32個)36個12高翊傑賭資籌碼(面額20*4個、100*10個、1,000*8個)22個13郭子暐現金300元賭資籌碼(面額20*32個、100*51個、1,000*19個)102個14張兆岳現金100元賭資籌碼(面額20*3個、100*7個、1,000*19個)29個15林楷軒現金15,000元賭資籌碼(面額20*3個、100*7個、1,000*9個)19個16黃銘義現金200元賭資籌碼(面額20*1個、100*1個、1,000*8個)10個17王彥智賭資籌碼(面額20*11個、100*76個、1,000*12個)99個18莊智鈜賭資籌碼(面額20*1個、100*3個、1,000*4個)8個19吳聲享賭資籌碼(面額20*6個、100*34個、1,000*7個)47個20趙品淵現金1,000元賭資籌碼(面額20*1個、100*15個、1,000*8個)24個21黃于瑄Allin(梭哈)牌1個Dealer(莊位)牌1個切牌用紅卡1個計時器1個撲克牌2副抽頭金籌碼(面額20*11個、100*28個、1,000*4個)43個賭資籌碼(面額20*4個、1,000*4個)8個22黃榮楷現金57,600元23黃瑋哲現金12,000元賭資籌碼(面額100*50個)50個24簡明君Allin(梭哈)牌1個Dealer(莊位)牌1個抽頭金現金9,625元抽頭金籌碼(面額50*21個、100*16個)37個計時器1個現金600元Dealer(莊位)牌1個撲克牌2副賭資籌碼(面額100*19個、1,000*2個)33個25紀重安現金5,2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7個、100*11個)18個26李俊遠現金8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2個、100*17個、1,000*2個)21個27彭紹庭現金9,4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4個、100*20個、1,000*2個)26個28鄭榮典現金14,6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3個、100*4個、1,000*2個)9個29張樞亞現金1,100元賭資籌碼(面額50*2個、100*13個、1,000*3個、10,000*1個)19個30許宗翰賭資籌碼(面額50*3個、100*21個、1,000*3個)27個31李靚晏現金1,100元32丁浩錚牌盒3個預備賭博用籌碼(10,000*8個、1,000*76個、100*62個、Poker*17)163個撲克牌16副籌碼盒1個33陳志仰賭博用籌碼(面額1,000*12個、100*28個、Poker*3個)4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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