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培中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本件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對告訴人 邱雲彰 比中指2次,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為本案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以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目前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0號被告洪培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不滿邱雲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緊急煞車及鳴按喇叭等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路段142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在邱雲彰車輛右前方,舉起左手朝邱雲彰比中指2次,足以妨害邱雲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雲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雲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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