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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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施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3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就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訴訟,向本院合併提起,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066元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亦即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9.69%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8萬0066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3萬9722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合計11萬9788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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