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告 施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36%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遲延利息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3,1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12%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遲延利息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線上申辦,而本件被告透過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貸款期間六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2%機動計算(112年11月28日指慓利率為1.58%,加計後現為5.78%);原告另於111年8月19日撥付信貸貸款45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五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6.18%機動計算(112年11月28日指慓利率為1.58%,加計後現為7.76%),上開二筆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19日止即未再繳款,經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貸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340,449元部分,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按年息6.93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⑵353,111元部分,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按年息9.3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沒有問題,但是因為罹患疾病,希望等痊癒後再工作還錢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
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表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被告到庭陳述「原告請求沒有問題」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㈡又原告雖分別就:⑴本金340,449元部分,及⑵353,111元部分
等之利息、遲延利息為請求,而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係分別自:⑴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按年息6.93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⑵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按年息9.3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但是,上開遲延利息、利息之部分乃屬未來尚未到期之債務,被告即債務人是否清償仍未確定,而於債務人清償後,原告即債權人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延遲利息,因此,此部分即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340,449元部分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936%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遲延利息為9期;⑵353,111元部分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12%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遲延利息為9期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惟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