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另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0號及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斷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回溯約三、四日內某時(起訴書誤載102年5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30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