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胤
吳玟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人 薛淑程 、 黃文星 、 張婷茵 、 陳家榮 、 陳小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容留3名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丙○○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透過網際網路方式
招攬男客,並由被告乙○○負責清潔工作室、補充備品及收取款項,兩人以此分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將人之身體物化,行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其與乙○○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8月起,向 陳品洋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407、501、502室作為工作室(407室承租人填載 曾文韋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網路論壇刊登廣告招攬男客,男客利用通訊軟體與丙○○接洽後,丙○○即聯絡性工作者,媒介不特定男客至上址工作室接受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30分鐘至50分鐘為1節,每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為代價,由性工作者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或為男客口交及性交。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得1,000元至2,700元不等之報酬,餘款則置於工作室內。
丙○○復委請乙○○至上址工作室清潔及補充保險套等備品,並取回應召站應分得之餘款交予丙○○。嗣丙○○於111年9月14日,利用通訊軟體媒介男客黃文星、陳家榮至上址工作室,由性工作者薛淑程、張婷茵提供如附表所示性交易服務。期間員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室執行搜索,在407、501室查獲性工作者薛淑程、張婷茵及甫接受服務結束之男客黃文星、陳家榮,並在502室查獲等待派客之性工作者陳小平,始循線查悉上情(黃文星、陳家榮當場交付之性交易費用另由警依法沒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租賃契約書、往來訊息截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表:
編號房號性工作者男客服務內容費用㈠407薛淑程黃文星按摩、口交及性交。3,000元(薛淑程可分得2,500元)㈡501張婷茵陳家榮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2,500元(張婷茵可分得1,000元)㈢502陳小平無(等待中)按摩、口交及性交。3,500元(陳小平可分得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