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321號
原 告 洪文化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參佰零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