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燿旭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89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尊貴國際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貴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199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因此查封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60、
61號(下稱系爭農場)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
產),然尊貴公司係委託訴外人傳祺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傳祺觀光公司)經營系爭農場內台糖生技中心賣場,
而系爭動產係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陸續購置並提供傳祺觀
光公司使用管理,是原告誤以為系爭動產為尊貴公司所有,
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曾多次欲取回系爭動產,卻屢遭
被告阻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199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尊貴公司簽訂台糖生技展售中心委託
銷售產品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尊貴公司負責管理展售中心及附屬設施之正常營
運一切活動,因系爭契約僅以尊貴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至於
尊貴公司、原告公司、傳棋觀光公司屬相同人控制之公司集
團,其間如何約定係屬其內部關係,被告公司係善意信賴系
爭動產為尊貴公司所有,尊貴公司既未清償其債務,被告自
得強制執行系爭動產。再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人,然觀之原告所提單據,記載過於簡略,被告公司否認
單據之實質真正性。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動產屬原告所有,
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被告公司善意取得留置權,原告仍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原告雖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付款簽收單
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1-15頁),均僅簡略記載「環室會
議桌」、「電腦椅」及「冷氣設備一式」等文句,均難認
與如附表所示動產為相同物品,故原告主張已難採信;更
何況,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僅係付款或簽收貨物之證明,尚
難逕認物品之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尤其系爭動產是經第
三人尊貴公司及傳祺觀光公司放置於被告所有系爭農場內
使用,且尊貴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中亦未載
明系爭動產非屬尊貴公司所有(本院卷第63頁以下),原
告復未提出與尊貴公司或傳祺觀光公司間有何借用系爭動
產之書據,故本院自難僅憑前述付款或簽收單據,逕認系
爭動產係原告所有。
(二)被告就系爭動產已取得留置權: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該條立法理由明示「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
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
務人所有者為限,例如瑞士民法…,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
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
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
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等語,足認留置權之標的物
,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縱屬第三人所有,只要與債權之
發生具有牽連關係,債權人亦得行使留置權甚明。
2、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尊貴公司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書後,由尊貴公司將系爭動產搬運至系爭農場使用,正式
對外進行商品銷售營運,此有被告所提勞務採購契約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
-94頁)。嗣尊貴公司發生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經被
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復於取
得債權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29199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足認被告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係因尊貴公司為履行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而搬運至系爭農場內至明,堪認被告取
得系爭動產之占有,顯與被告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而取得
對尊貴公司之債權有關連,兩者間既有牽連關係,則無論
系爭動產屬何人所有,被告均已取得留置權至明。
3、承上,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動產之留置權,依民法第936條
第1、2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
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
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
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即得行使留置權,並拍賣留
置物就賣得價金取償,故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動產主張權
利及請求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動產屬原告所有,且觀諸被告
與訴外人尊貴公司間債權債務發生原因,暨被告取得系爭動
產占有之經過,可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留置權,自得就
留置物聲請拍賣取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199號
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設備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核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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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中古市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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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ANON無限傳真複合機(型│一組│2,000元│
││號:PIXMAMX477)及碳粉│││
││匣(型號:SF-760P)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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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鐵製文件櫃│一台│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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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耐板製大會議桌及辦公椅│一組│17,500元│
││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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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蜆精公仔(站姿)│一個│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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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同水冷式箱型冷氣主機│一台│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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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金日冷卻水塔及龍天下不銹│三台│27,000元│
││鋼水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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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蜆精公仔(坐姿)│一個│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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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展示櫃(L型、方型、H型)│七個│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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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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