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6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6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637號債權人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本院乃於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釋明利息利率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依據,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15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故債權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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