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4時
4分許,騎乘NE2-759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OJU-616號重機車,仍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向前疾駛,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重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左小腿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併約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就其所涉過失傷害一案,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於99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執據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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