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乙○○並分別有如下犯行:(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其中關於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強制罪,均經被告乙○○撤回上訴確定)
(一)乙○○明知槍枝及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或寄藏,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確實之地址乙○○不復記憶),向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起訴書認乙○○係以新臺幣二十九萬元、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購買口徑為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惟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以外之槍枝,除乙○○之自白以外,並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該槍枝確係存在,故尚無法認定乙○○購得口徑為九MM制式之半自動手槍二枝,附此說明。)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八十三顆,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將前揭手槍、子彈放置於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持有之;而乙○○於前揭同一時間內,復受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託付寄藏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乃自斯時起,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某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年籍不詳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隨即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丙○○住處,交予知情之女朋友丙○○(同案被告丙○○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保管,欲俟機取出使用,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前開新臺幣仟元紙幣之通用紙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員警在臺中市○○路○○○號前圍捕乙○○,為乙○○脫逃,經遭逮捕之丙○○同意,員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至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當日在丙○○前述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及六至十五所示之物等物)。
二、嗣專案員警發現乙○○四處逃竄,並與 鍾明城 一同生活於臺中市○○路六六六之六號,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發動攻堅緝捕,當場逮捕乙○○、鍾明城,並在前開房屋內,扣得鍾明城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二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計四公克(鍾明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乙○○所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九○子彈等物,其後再於乙○○向鍾明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受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寄藏而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上開槍彈情事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偽造貨幣部分我不知道,是壹個叫丁○○拿給我的,他說要回去梧棲,他有東西要拿給 龍哥 ,東西先寄放在我這裡,明天再拿去給龍哥。
我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除被告乙○○前述自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二第二四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及本院卷),以外,且經鍾明城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二第二八七頁),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警匪槍戰案情報告一份、查獲槍枝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一第三十、三十一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二第三一一至三一五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IFBL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認均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九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中已試射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一二一0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七八五七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二第二一八至二二一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六至一0七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至三
十分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經由被告丙○○之同意,前往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丙○○住處搜索之後所扣押(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一第三六至三八頁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由
照相放大、光纖顯微儀檢視、印刷特徵比對、紫光燈檢視、透光檢視等方法鑑定之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真鈔樣本不符,研判均係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0九三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三頁)。
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偽造新台幣千元鈔是乙○○交給我的,並問我
敢不敢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一第十九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你公正路住處扣到的毒品、夾鍊袋、磅秤、偽鈔何人的?)均是乙○○的,他前一天晚上有來,並說隔天會來分裝東西,偽鈔是他說朋友給他的,問我敢不敢用,均放在家中。(問:為何現場搜索時有大批偽鈔放你皮夾?)他拿給我時,我順手放皮夾內。(問:皮夾內尚有你身分證、信用卡?)是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一第九二頁),其後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丙○○時,丙○○於原審值班法官訊問時復供稱:「::偽造貨幣是乙○○拿給我的,當時問我敢不敢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八號卷內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在偵查中有供稱偽鈔是乙○○的,他有問你敢不敢用?)他說那信封裝的東西是朋友拿給他的,問我敢不敢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乙○○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之信封袋之前,早已知悉該信封袋內裝有偽鈔,並意圖供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行使之用而交付,否則何以詢問同案被告丙○○是否敢用?又依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其中九十九張係在該住處內之電視機上方所查獲,另外二十二張則在同案被告丙○○之皮包內查獲;再依同案被告丙○○前述供詞,該皮包內尚有同案被告丙○○之身分證、信用卡等個人重要文件,顯見同案被告丙○○收集該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應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另一方面,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與乙○○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問:為何幫乙○○接洽販毒事宜?)因我的家裡生活開銷均是他支付。」等語,由此同案被告丙○○所自承其與被告乙○○之關係來看,同案被告丙○○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乙○○之可能,是以,同案被告丙○○上述供詞,應堪為真實而足以採信。綜言之,足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係偽造者,惟竟共同意圖行使而收集之。
⒋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丙○○以證人身份雖另證稱:「(何律師問: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查獲的偽鈔是何人所有?)案發前一天被告乙○○交給我一個信封袋,他說是別人的。不要亂動。我把信封放在我皮夾時,我弄破信封,我就把現金全部抽出來,放在我的皮夾裡,再另外放別的信封袋內。(何律師問:知道何人交給被告乙○○這個信封?)不清楚。(何律師問:你弄破信封前知道那是鈔票嗎?)我知道,我一摸就知道是現金。(何律師問:有無問來源?)他說是朋友寄放的,他明天再跟我拿。::(何律師問:你何時知道是偽鈔?)警察來時翻我的皮夾,看到問我,我才知道是假鈔。」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新版偽鈔是在我電視機上,被警察查到的,乙○○交給我時候,是用信封紙袋裝著,然後我將他整個塞在皮包內,我將信封弄破,又要將紙鈔抽出來時候,抽出來沒有抽好,就留幾張在我皮包內,可能留了二或三張紙鈔,我不記得很清楚張數。後來我又找個一般得信封將其餘的抽出來的紙鈔裝起來,原來破掉的信封我就將它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同案被告丙○○如僅係替被告乙○○暫時保管隔天乙○○之友人將取走之鈔票,又何需將其中二十二張與自己之身分證、信用卡等個人重要文件一起放置在自己皮包內?足見同案被告丙○○上開所供,顯悖於常情,核與事實不符,其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雖以證人身份證稱:「(黃律師問:警方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在被告丙○○租屋處查獲的電子磅秤、分裝袋、偽鈔是誰的?)都不是我的,我有交一個信封袋,是我朋友丁○○寄放,他說明天要來拿回去,我交給被告丙○○保管。(黃律師問:是否知道一百二十一張鈔票是偽造的?)我不知道。(黃律師問:是何時才知道是偽鈔?)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我被抓到時。::(黃律師問:你將偽鈔交付給被告丙○○時有無說是偽鈔?)沒有。丁○○交給我時用信封袋裝著,我沒有看,只是把它放著。::(黃律師問:你交給被告丙○○時有無說你敢不敢使用這些鈔票?)沒有。」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訊問時雖亦供稱:「那個偽鈔是裝在壹個信封裡面,是朋友寄放我那邊,隔天要來拿,我不知道裡面放偽鈔,結果就為警查獲,警察局時候,我才知道那是偽鈔,我有告訴警察那是丁○○的,他寄放在我那邊。我不知道那是偽鈔,我就放在電視機上面。我交給丙○○是一個信封裝著,我不知道裡面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惟本院分別隔離訊問証人丁○○及被告乙○○二人,而証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九十三年三月份,龍哥叫我拿壹包東西轉交給乙○○,那東西是龍哥的,我是在台中市○○路靠近第二市場那裡,交給乙○○,當時係下午時間三點多,哪一天忘了,只有我們二人,我拿信封給乙○○說,我要回去梧棲,我向他說這是龍哥寄放的,交代要交給乙○○的,龍哥他都沒有說何原因,只交代我轉交給乙○○而已,我是說龍哥將信封寄放在我這邊,我因要回梧棲,所以我就交給乙○○轉交給龍哥;這包信封是在中正路交給乙○○,我是事先聯絡,我打電話給乙○○,約下午一點多,打手機給他,我打電話給乙○○,說我要回梧棲,我當時人租房子在第二市○○○路那邊,我叫他來拿,我沒有跟他講何時交給龍哥,信封我拿給乙○○,我向乙○○說叫他交給龍哥,那不是我的東西,我不用取回。」等語,惟被告乙○○卻於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這包偽鈔係丁○○在公正路、美村路交叉口丙○○住處交給我的,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點多交給我的,係丁○○自己到徐住的那邊找我,說他要找龍哥找不到,他說有拿信封要還給龍哥,我還送丁○○下樓,丁○○他當時說他明天還會過來取回,因他說他去找龍哥找不到,所以信封無法交給龍哥,所以暫時放我在邊,隔天會取回。」云云,揆之上開二人之供詞最重要內容,關於上開偽鈔之信封交給乙○○時間及地點,以及交付被告乙○○之偽鈔信封後,証人丁○○是否係暫時交予被告乙○○保管,隔日要再向被告乙○○取回等主要關鍵之情節,均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乙○○意圖事後勾串証人丁○○掩飾其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
⒍綜上各情,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所犯罪名與刑之酌科: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自行為人持
有尹始迄行為終了時止,均祇能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之旨趣)。
㈡又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
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新臺幣」性質上原屬地方性幣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視同國幣。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惟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㈣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三、(一)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之記載,依起訴書之整體旨趣觀之,顯係「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之誤載,附此說明。
㈤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客體雖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等罪間,即屬犯意不同,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涉案程度、手段;⑵被告乙○○持有或寄藏大批槍彈,危害不小,且竟持槍、彈用以實施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及另為強制罪之用,(縱令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主動使警方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惟被告乙○○持槍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⑶被告乙○○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坦承犯行,惟仍對其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否認犯行;⑷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被告乙○○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六顆,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違禁性,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幣,雖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惟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或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持有口徑為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惟查,除被告乙○○之自白以外,並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以外之其他制式手槍,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以外之其他制式手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某時,自年籍不詳者處收集取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幣五張,並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住處,交予知情之丙○○,共同意圖行使而收集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同案被告丙○○並辯稱:「舊版部分是我收到的偽鈔,我從台北帶下來。」等語。經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幣,故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乙○○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沙漠之音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IFBL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二、改造科特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
三、制式九0子彈伍拾肆顆(原為陸拾顆,其中陸顆已於鑑定時試射)。
四、制式九0子彈貳拾顆。
五、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壹佰貳拾壹張。
六、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幣伍張。
七、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原為壹小包)。
八、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
九、電子磅秤壹個。
十、塑膠分裝袋壹包。
十一、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為○九二六─四五○四七六,含SIM卡)。
十二、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門號為○九二二─九八○七九九,含SIM卡)。
十三、SNMSUNG牌手機壹支(門號為○九三六─三二一二四六,含SIM卡)。
十四、NOKIA牌手機壹支(門號為○九三九─二七六○九一,含SIM卡)。
十五、白色粉末壹包(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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