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玉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玉明於民國106年7月3日22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二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瑞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