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何世欽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被告 程文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萬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萬4,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至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1205之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此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損傷第3級、脾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併發腹內膿瘍、後腹腔膿瘍、胰臟永久損傷、偽囊性囊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萬5,305元、醫療器材費3,
823元、停車費2,175元、看護費15萬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1萬1,507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
5萬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時間共計737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7萬1,367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請求期間為104年6月20日起至128年2月25日即原告滿65歲時止),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37萬4,17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萬4,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損傷第3級、脾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併發腹內膿瘍、後腹腔膿瘍、胰臟永久損傷、偽囊性囊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不爭執。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醫藥費用收據所載之高額自費病房費不具必要性,應該住健保病房即可。又原告應就其月薪為5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何帝賢 帳戶匯給原告之款項是否為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分紅尚有疑問,且101年、102年轉帳前各有一筆解約本金匯入前開帳戶,難認此與分紅有關聯性,甚且中古汽車買賣部分屬不具勞動性工作,此部分原告尚能從事而無不能工作損失。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路1205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上車之際,被告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系爭機車右前車頭因此撞及原告身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支出除病房費外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3萬30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實際支出之病房費共20萬5,
000元。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費用尚包含:醫療器材費用3,823
元、停車費2,175元、看護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
000元計算)。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汽車修護員,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期間共737日(日期為104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104年11月8日至105年1月17日、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2日、105年5月9日至106年6月29日、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30日)。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受有28%之勞動能力減損。
㈦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除病房費外之必要醫療費用
為13萬30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即
自付差額)共20萬5,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前述病房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惟自付病房費為原告自行選擇,對原告之醫療無影響,若無此項支出,對原告在醫療、復原或健康狀況上不會有風險或不利益一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1頁)。另病房差額費用之支出,對於原告之醫療是否有助益,因非屬醫療處置或醫療建議事項,醫院無法判斷一節,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7日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3頁)。是原告主張病房費用屬必要費用,已難遽信。
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則衡以使用健保病床亦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堪認自費病房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有理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病房自費差額部分,難謂有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用3,82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接受專人照護,受有須支出看護費用15萬元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予准許。
⒋停車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至醫院接受治療,因此支出停車費2,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737日(日期為104年
6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104年11月8日至105年1月17日、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2日、105年5月9日至10
6年6月29日、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30日)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先堪認定。
⑵查證人何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跟伊在順方汽車保養
廠修車及做中古車買賣,原告國中畢業就開始當學徒,於99年間自行出來開業,伊跟原告都算是老闆,扣除租金、材料、成本後,原告一個月薪水大約是7、8萬元,薪水是由會計計算分發給原告,原告固定每個月領3萬元,如果有盈餘的話,伊跟原告會分掉,年底會再領一筆年終獎金,盈餘包含年終獎金在內,平均個人一年可以分到接近100萬元,原告因受傷沒有工作之後,會影響其盈餘及年終,因為有些工作伊就要請人代工,會增加成本,從原告受傷後到現在,沒有給原告盈餘、年終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大嫂 李金貴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曾在順方汽車保養廠作會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與何帝賢一起做汽車維修、中古車買賣,他們從99年開始一起做,盈餘的部分到年底時整筆用存摺匯給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固定領3萬元現金,年底盈餘是以銀行匯款方式給原告,可以提供相關證明給法院,剛開始第一年沒有盈餘,直到101、102、103年盈餘比較多,而汽車維修需要用到全身的力量,例如維修引擎要將整個引擎吊起來,除了靠機器的力量外,還需要人為的力量把它提起來,汽車買賣部分因二手車買回來後不見得可以賣出去,要整理買回車子的瑕疵,例如輪胎、避震器壞掉要換掉、引擎要維修等,原告車禍後就沒有辦法維修整理二手車了,車禍前大都是他在做比較多等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99頁及其背面)。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與其兄一同經營汽車維修、中古車買賣事業,每月固定領取薪資3萬元,且除第一年即99年外,若有盈餘將併同年終獎金一同發放予原告,而原告除維修汽車外,就中古車買賣部分亦須耗費體力整理、維修所買回二手車始能將之出售,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除每月固定薪資外,亦將影響其包含汽車維修及中古車買賣事業在內之營業盈餘、年終收入,是系爭事故致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確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取每月固定薪資及每年盈餘、年終之損失。
⑶又何帝賢所申辦帳戶分別於101年12月5日、102年6月24
日、103年6月24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證人李金貴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49頁背面),此節自堪認定。復酌以何帝賢本身即為老闆之一,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汽車維修、中古車買賣事業之營業所得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尚屬合理,且營業所得累積至一定金額並以定存方式取得利息後,再解約分發盈餘,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前開從何帝賢帳戶匯給其之金錢為包含年終獎金在內之年度盈餘,堪以憑採。又原告自承何帝賢帳戶內款項係屬工作所得而於累積較高金額後先予定存,待發放紅利前再予解約後轉匯款項一情(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0頁);就此佐以證人李金貴僅證稱第一年(即99年度)無盈餘等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7頁背面),暨101年12月5日發放盈餘前所解約定期存款之存款期間為100年5月4日至101年12月5日一節,有玉山銀行108年6月27日函文附卷足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9至111頁),足見101年度所發放盈餘係於100年5月4日之前即已取得,是原告前述所取得共250萬元之款項,應包含100年度盈餘在內,該250萬元款項應屬原告與何帝賢於
100年至103年共4年間一同經營上開事業後原告可獲得盈餘無誤。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可領得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及月平均盈餘(含年終)5萬2,083元(計算式:【50萬+100萬+100萬】元÷48個月【即100至103年共4年】=5萬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每月8萬2,
083元,較原告所主張5萬元為高,則原告以5萬元作為每月所得收入之損失額,尚屬合理。
⑷至證人何帝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從受傷後到現在,
伊都有錢給他,因為原告是伊弟弟,如果沒有這筆錢會無法生活,伊每個月給原告3萬元一直到現在,如果沒有給,伊會對不起爸爸等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然依證人何帝賢前開證詞,可知其給予原告之每月3萬元乃基於照顧手足之情誼所為恩惠性給付,自不因此減免被告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1萬1,50
7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737÷365=121萬1,5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一情,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8日回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一卷第199至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28年2月25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收入為每個月8萬2,083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以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60萬元)作為計算每年損害金額之基準,尚稱合理。又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04年6月20日起至128年2月25日止,惟其中104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104年11月8日至105年1月17日、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2日、105年5月9日至106年6月29日、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30日等期間,屬原告完全不能工作而經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如前,自不能重複請求,是原告請求前述重複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核無理由。
⑵另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共13日,105年1月18日
至同年23日共6日,105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8日共86日,10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172日,合計277日部分,以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28年2月25日止部分,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未重疊,原告請求此等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據。再者,兩造就前述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中277日部分,以不另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害金額,而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28年2月25日止部分,以每年工資按年給付之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7頁)。準此,前述277日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萬7,496元(計算式:60萬元×277÷365×0.28=12萬7,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28年2月25日止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4萬7,675元【計算方式為:168,000×14.00000000+(168,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44萬7,674.7064。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7萬5,171元(計算式:12萬7,496元+244萬7,675元=257萬5,17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並多次因胰臟損傷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是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又原告高中肄業,擔任汽車修護員,月收入約8萬2,0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田賦各1筆、土地4筆、汽車3筆;被告則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名下財產無財產等節,分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頁、第1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置於本院重訴字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復原狀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含自行負擔住院費用9萬1,500元、膳食費1萬6,920元、輔助器材1,487元、診療費用5萬4,093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此有強制險損失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66頁)。其中理賠項目為輔助器材1,487元、診療費用5萬4,093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分別屬原告前揭所主張之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範圍內而應予以扣除。另膳食費1萬6,920元部分,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所含膳食或伙食費相同,因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中此類費用金額為3,16
0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0、46、4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2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3頁【計算式:430+830+430+840+
630=3,160】),既經保險理賠,亦應予扣除。至保險賠付關於住院費用9萬1,500元、超過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膳食費之金額1萬3,760元(1萬6,920-3,160=1萬3,76
0元)部分,尚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實為467萬8,241元(計算式:【13萬305+3,823+15萬+2,175+121萬1,507+257萬5,171+70萬】元-【1,487+5萬4,093+3萬6,000+3,160】元=467萬8,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萬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