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告 簡秋華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曾信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葛家耕 被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複代理人 賴亭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再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該路口因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被告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及警察之指揮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兩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原告因該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580元、看護費用12,000元、修車費5,860元,損失薪資29,629元,勞動能力減損1,747,892元,此外原告因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至今無法正常行動,身心飽受折磨,再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二造於前述時、地發生事故、原告因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580元、修車費5,860元等情事不爭執。然目前醫界尚無可靠之嗅覺檢查工具,故嗅覺檢查結果常受病人主觀因素影響,如此原告是否確實因事故嗅覺永久受損,尚屬未知,況且原告從事工作內容如與嗅覺無關,縱確實喪失嗅覺,亦無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無從證明有看護費用損失,復未證明因傷損失薪資,是該2筆費用請求亦無理由。再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末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再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之車道即臺灣大道由沙鹿往市區方向(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行經未管制之車道(即臺灣大道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及南北向之兩邊慢車道),亦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臺灣大道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正英路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時,未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放行,竟先自行穿越未管制之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及快車道,再自行緩速前進,進入及通過前開管制之快車道,並不顧緊鄰之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號誌為綠燈,亦即其由東往西之正英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仍繼續駛入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580元、修車費用5,860元,屬因事故而增加生活上費用。
㈢如原告因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損失數額為29,629元。
四、二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事故受有嗅覺毀敗之重傷害?㈡原告是否因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9,629元?㈢原告是否因事故增加生活上費用即看護費12,000元?㈣原告因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事故而受有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⒈原告主張因事故受有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等語,為被告否
認。惟觀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為童綜合)104年2月26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以及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於103年8月11日、9月10日、9月24日到門診就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卷〈以下簡稱為221卷〉第94頁)、同醫院104年12月29日函記載「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嗅覺及味覺異常,服用VITB12治療,但效果不彰」等語(見221卷第9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榮總)104年12月25日函記載:「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初診,主訴103年7月27日車禍後喪失嗅覺,曾至童綜合住院,經藥物治療及嗅覺功能訓練,其嗅覺功能並無改善」等語(見221卷第108頁)、榮總病歷復記載「原告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為嗅覺永久喪失」等語(見221卷第110至111頁)等情,足見原告係因上述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伴隨嗅覺喪失,經在童綜合及榮總診治,仍無法恢復嗅覺,而診斷為嗅覺永久喪失。
⒉被告固抗辯目前並無確診嗅覺喪失之儀器及方法,故上開嗅
覺永久喪失之診斷結果可能受原告主觀因素影響,可信性有疑等語。惟原告 於榮總 之主治醫師 江榮山 在本件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伊自80年起擔任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在榮總1年可以做1,000人次之嗅覺喪失鑑定。原告於103年8月11日第1次到院看診,之後伊依據原告核磁共振檢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結果,認定原告嗅覺喪失,以現知方法治療5個月後,病情並無進步,在醫學判斷上即會認為嗅覺永久喪失。原告經核磁共振檢查發覺腦部因外力受傷,二側嗅覺神經受傷,嗣又對原告進行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為世界公認之測試方式,方法為讓病人聞酚基乙基乙醇,測驗病人在何種濃度可嗅到味道,如病人嗅到會有反應,為防止病人詐稱無嗅覺,會讓病人聞酒精,正常人固然可聞到酒精味道,但如病人稱聞不到酒精味,即有高度造假可能,因酒精不需經過嗅覺,失去嗅覺的人也聞得到;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是讓病人特定味道,看病人是否聞得到,伊本於專業認為,以上之嗅覺永久喪失判斷方式非常客觀,且結果百分之百正確。伊個人未曾碰到嗅覺被判定永久喪失後,再度恢復嗅覺的案例,文獻雖有這種情形的記載,但目前為止只有1個病歷報告等語(見221卷第147至150頁)。江榮山醫師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就原告傷勢是否達於嗅覺毀敗之重傷害一事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3年8月就診,治療至隔年7月,追蹤檢查嗅覺沒有進步,所以為永久喪失,恢復的機會微乎其微。本案主要以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嗅覺閾值檢定法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定法檢查,以此二種檢定法判定嗅覺是否殘存。嗅覺喪失原因部分,因原告主訴車禍,所以有做核磁共振,檢查中樞嗅覺神經有無傷害,結果兩邊嗅覺中樞神經都因外傷受傷害。該2種檢查法均有防偽措施,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嗅覺閾值檢定法以酒精讓病患進行防偽檢測,因酒精會刺激病人三叉神經,而非嗅覺神經,拿酒精給病人時,病人不知酒精係為進行防偽檢測,病人聞到時不知那是酒精的味道,喪失嗅覺之人應該說有感覺到酒精味道,如果病人造假,就會稱沒有聞到;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定法以算分數方法防偽,此種方法會給病人聞40種味道,造假的人(即嗅覺未喪失之人)會全部否認,所以分數非常低,若是嗅覺喪失之人,則會聞不到,此時我們會叫他猜,40題隨便猜答案,以機率觀點會猜中10題,這是機率的問題,造假的人故意答錯,分數故意壓到零分或是更低的分數,低於10分,此時即會懷疑該人造假,除非病人做過這種檢查,知道原理,就算聞得到也隨便猜,這時可能無法達到防偽目的,但正常來說,病人沒有做過這種檢查,分數若是低於10分的話,就會認為病人在作偽。而原告並無作偽嫌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9號卷〈以下簡稱為899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故由江榮山醫師之證述及鑑定意見可知,其自80年起即擔任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且在榮總1年辦理約1,000人次嗅覺鑑定,足認具備鑑定嗅覺之專業知識,且經驗豐富;復說明依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測驗結果及治療歷程,認定原告嗅覺因外力傷害腦部嗅覺神經而永久喪失;另詳盡說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之原理及防偽機制,證立該2種檢查所得結果之可信性,綜此,本院認江榮山醫師具備鑑定所需專業資格,且其採用鑑定方法、經過亦均未見有何可疑之處,故鑑定人鑑定意見應可採信,足認原告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嗅覺神經因事故受傷致嗅覺喪失,經治療超過半年後仍無起色,而嗅覺永久喪失,原告嗅能已因車禍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⒊至遭判定為嗅覺永久喪失後,又恢復嗅覺者,經證人江榮山
證稱僅曾在文獻上看過1個病例等語,故此種情形顯為特例,非可任意比附援引,證人此部分所述不足據以認為原告嗅覺尚有回復可能而未達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固聲請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嗅覺是否永久喪失一事再行鑑定,另聲請向臺中醫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中國醫)函詢「是否有進行嗅覺鑑定?若無,理由是否貴院不具相關鑑定設備所致;若有,則現行嗅覺喪失鑑定,是否可客觀判斷」等事項。惟江榮山醫師證述內容及鑑定結果具可信性緣由,已敘明如上,且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曾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大醫)、中國醫鑑定原告嗅覺狀況,經臺大醫函覆未進行嗅覺鑑定等語(見899卷第33頁臺大醫105年1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45423號函)、中國醫則稱經聯繫耳鼻喉科 戴志展 醫師,該院耳鼻喉科有嗅覺鑑定技術,但無鑑定儀器,目前無法接受鑑定,而嗅覺是當事人的感官,以人為做判斷,如當事人刻意隱瞞或誤導,也無法判斷其真偽,且該院為私立醫院,恐鑑定結果相關當事人或機關質疑公信力等語(見899卷第36頁電話紀錄表),而無法覓得鑑定單位,然由中國醫戴志展醫師所稱內容即知,嗅覺鑑定技術待克服之處為受鑑定人主觀隱瞞行為,準此,江榮山醫師採用之鑑定方法均有針對此弱點設計之防偽機制,故足認江榮山醫師鑑定結果已具備目前醫療應有之水準,無再行鑑定原告嗅覺是否永久喪失、確認江榮山醫師所採用鑑定方法是否失當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尚難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有所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中之29,440元不予爭執,然就原告其餘請求有所爭執,以下逐一認定原告其餘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事故而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629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休假類別為公傷假,公司仍會給付薪資,故無薪資損失等語。由被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因事故受傷而1個月無法工作一事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是否因雇主未發給薪資而事實上受有薪資損失。惟原告於公傷假期間,縱使領有雇主發給之薪資,雇主亦係在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勞工,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故被告不應因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受惠,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個月薪資29,629元。
⒉原告主張因事故住院6日,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被
告抗辯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2日期間無庸看護,普通病房住院4日期間未見看護費用單據,原告亦未證明有接受看護必要,故無庸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就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證明因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或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等待證事項,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受雇於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山林水公司),擔任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檢驗室檢驗人員一情,有薪資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干,經本院函請榮總鑑定,結果略為「原告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3.07%」,有榮總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6年1月20日(約26.14歲),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03年7月27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6月7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與法相合。而二造就以1個月29,629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基礎金額一事並無爭執,如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中間利息,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798,250元(計算式:355,548〈即原告1年薪資總額〉×23.07%〈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1.00000000+(355,54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798,250.40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出學經歷及工作內容,證明原告專業能力、工作經驗與嗅覺相關,始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應比較者為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嗅覺因事故永久喪失,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即大幅受限,如此當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不以原告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相關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逕採。又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抗辯榮總鑑定意見書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判斷過程太過簡略,應參酌原告職業、智能、年齡、身體、健康等因素始能完整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本院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各失能等級,係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於勞工遇有永久失能情形時,得視失能輕重請領或多或少之保險金,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於設計時,即已考量各種失能狀況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異其給付日數,故榮總引之為鑑定標準,應無不當。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於個案有超乎一般所能預料情事之特殊狀況,諸如品香師、調酒師喪失嗅覺或味覺之情形,遇此等特殊情事時,始有個案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必要,否則通案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足,而上述特殊情事存在應個案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一事,應由受害人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是被告所辯榮總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方式不當等語,亦難採信。據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1,747,892元為有理由。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行車過失致受上述傷害,且嗅覺已永久喪失,精神上定有巨大痛苦感受;而原告學歷為科大畢業,事發時為山水林公司檢驗人員,每月薪資為29,62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於104年度所得349,465元、於105年度所得385,89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每月收入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總值8,086,460元,於104年度所得為461,047元,於105年度所得均為493,102元等情,業經二造陳稱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是以,本院斟酌二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406,961元(計算式
:23,580+5,860+29,629+1,747,892+600,000=2,406,961)。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2,420元,是依該規定,扣除原告已受理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04,541元(計算式:2,406,961-102,420=2,304,541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收受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4,541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時請求修車費用6,000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所生損害,原告復於本件自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53,168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因勞動能力減損情事行鑑定而有鑑定費用,原告訴訟費用所植基之請求經認定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訴訟費用經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