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度偵字第6681號、100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王俊偉 (綽號 牛皮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另涉殺人案件,自民國93年起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其於逃匿期間,因缺錢花用,而 陳鴻文 (所犯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底,聽聞甲○○之家族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開設源豐碾米廠、經營沐夏汽車旅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沐蘭汽車旅館及腳底按摩等事業,且甲○○在澳門賭場贏取大筆金錢,萌生教唆王俊偉恐嚇甲○○之念頭,乃向王俊偉提供甲○○之住處及其經營之沐夏、沐蘭汽車旅館之相關資訊,提議以寄信方式恐嚇,略以:「不義之財見者有份」等,要王俊偉自己想辦法向甲○○恐嚇,並帶同王俊偉前往甲○○住處、沐夏、沐蘭汽車旅館觀察地形。王俊偉遂於96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書寫內容為:「甲○○:我對你越來越有興趣了,記(按為既字之誤)然你對我不義就不要怪我沒情,如果你要錢不要命,那我一定成全你,我向你保證我一出手一定讓你喊救命的機會都沒有,如果你出外的話,就別怪我傷害到你的至親及身邊的人,希望你不要當我殺雞敬猴的對相(按為象字之誤),切記言出必做,要是有心想跟我處理,市區我只相信一個人(譬堂)老大,他為人正氣又與我東鴻大哥世交,三天內我要得到我想要的答案。」等恫嚇言詞之恐嚇信1封,署名「牛皮」及按捺其指印於其上,並自行置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後(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用罄,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知悉信內裝有上開制式子彈,詳下述)後,於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將上開附有子彈2顆之恐嚇信交給戊○○,命戊○○送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33號之「源豐碾米廠」,戊○○即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找來丙○○(綽號「 歐弟 」)並告知「牛皮」要恐嚇,若有分到錢會再分給丙○○等語,因丙○○亦需款花用遂同意參與,戊○○、丙○○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上開「源豐碾米廠」外,經戊○○將上開附有子彈2顆之恐嚇信張貼在「源豐碾米廠」之警衛室窗戶玻璃上,對甲○○恐嚇取財,嗣甲○○見聞該恐嚇信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惟其仍未交付任何款項。嗣經警方將王俊偉、戊○○、丙○○交付至「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送驗後,確認該恐嚇信上按捺之指紋亦為王俊偉本人所為,因而偵悉上情。
二、王俊偉於上述逃匿期間,另為籌錢花用,得知與其同住在臺中市沙鹿區之丁○○,係經營加油站之人,收入亦豐,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書寫內容為「 陳董 :我先跟你自我介紹,我叫『牛皮』。如果不認識我的話你可以去照會一下,我現在在跑路,希望你拿六百萬出來幫我,我知道這個數目對你來說並不會為難到你,所以你也不要讓我做出,你不想看到的結果,我走到這裡也不差這一條。三天內找人事出來講。如果報警我一定燒了你的加油站。言出必做。」之恫嚇文字,並簽上其綽號「牛皮」及按捺指印後,於96年11月7日晚上某時,至戊○○上開住處附近與戊○○碰面,告知戊○○須將該恐嚇信送至丁○○經營之洽維加油站,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應允參與犯罪,隨即找來與渠等具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丙○○搭載其前往送信,戊○○、丙○○即於翌日(8日)凌晨3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上開「洽維加油站」外,經戊○○將上開恐嚇信張貼在「洽維加油站」之加油亭玻璃上,而對丁○○恐嚇取財,嗣丁○○見聞該恐嚇信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惟其未交付任何款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恐嚇信送驗後,確認該恐嚇信上按捺之指紋為王俊偉本人所為,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10月12日夜間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戊○○至源豐碾米廠貼信、同年11月8日凌晨3時15分騎乘機車搭載戊○○至洽維加油站貼信,戊○○告知其有錢可以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信件的內容,當時伊家裡不好過,伊當下只想說要賺錢而已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王俊偉於96年10月間,書寫足以危害甲○○生命安
全之恫嚇言詞,要求甲○○須支付6千萬元給其,信內末尾署名「牛皮」及按捺指印,信封內附有2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嗣經鑑定試射用罄),該信由另案被告戊○○夥同被告丙○○於96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送至源豐碾米廠守衛室側窗上張貼乙節,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4007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26089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源豐碾米廠守衛 廖文正 於警詢中所陳: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源豐碾米廠守衛室側窗發現有一封不明信件,伊以為是人家還鑰匙,便拆下發現信內有2顆子彈,伊便通知老闆娘報警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81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及證人紀 陳桂香 於警詢中所陳: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報案,信件內容沒看見,但有看到2顆子彈裝置在信封內,…該恐嚇信件約於12日23許前來,將恐嚇信張貼在外面守衛室的外面側窗,該恐嚇信署名恐嚇人姓名為「牛皮」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5頁),並經另案被告王俊偉、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一第34頁反面、第194頁,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二第90頁反面)。再經警方到場採證,並將上開恐嚇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可知該恐嚇信末尾署名「牛皮」處之指印1枚,比對結果與另案被告王俊偉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另該恐嚇信內放置之子彈2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檢驗後,該子彈2顆均係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視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62519號鑑驗書影本及同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78446號鑑驗書影本、子彈照片影本、上開恐嚇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至20頁),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經試射擊發後殘留之彈殼1顆扣案可佐。足信另案被告王俊偉確有書寫恐嚇信件並置入制式子彈2顆,指示另案被告戊○○送至被害人甲○○開設之源豐碾米廠,另案被告戊○○即找被告丙○○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將上開恐嚇信件貼在碾米廠之守衛室側窗,應屬真實。
㈡又被害人丁○○經營之洽維加油站於96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
,遭人在該加油站張貼一封載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恫嚇言詞之恐嚇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26089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另案被告王俊偉、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一第34頁反面、第194頁,98年度訴字第275
7號卷二第90頁反面)。經警方到場採證,並由本院將上開恐嚇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可知該恐嚇信末尾署名「牛皮」處之指印1枚,比對結果與另案被告王俊偉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一第26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59753號鑑驗書及上開恐嚇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一第159至161頁)。足認另案被告王俊偉確有書寫上開恐嚇信件,指示另案被告戊○○前往送信,另案被告戊○○即找被告丙○○共同前往上開加油站,由另案被告戊○○將恐嚇信貼在加油站等節,亦屬真實。
㈢又證人戊○○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兩件都有找被告丙
○○一起做,丙○○負責載伊及放恐嚇信,丙○○當時跟伊說他欠錢,伊就跟他說牛皮要恐嚇,問他要不要賺這筆錢,伊說到時候拿到錢會給他,他就答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08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叫丙○○載伊去碾米廠,並有跟他說到時候會分一些錢給他,伊知道丙○○缺錢用,伊有跟丙○○說有朋友要恐嚇碾米廠,在做第二次的時候,也有跟被告說朋友要恐嚇那家加油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一第120頁反面、第
121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即告知被告丙○○係為送恐嚇信,邀被告丙○○於半夜騎乘機車載戊○○前往源豐碾米廠、洽維加油站黏貼信件,並稱事成可分到酬勞。衡諸證人戊○○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證人戊○○間有何積怨自明,其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96年10月12日夜間11時許,伊騎機車載戊○○到源豐碾米廠的大門口警衛室那邊,伊慢慢的騎過警衛室,戊○○把信拿在手上,貼在警衛室上,同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伊也騎機車停在洽維加油站第一亭的柴油加油機那裡,戊○○就把信貼上去,伊知道三更半夜去貼信一定是不正常的行為,戊○○貼完信後,說事後如果他有分到錢要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證人戊○○所送的信件內容,應係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以取得不法利益,否則何需於半夜三更人煙稀少時前往張貼,且何以有報酬可供領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不知信件內容為恐嚇信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即坦認:戊○○叫伊騎機車載他去被害人處所貼信,他告訴伊貼的內容是要跟被害人拿錢,伊沒有看過信的內容,但大概知道戊○○是要去恐嚇取財,伊的目的是要賺錢,戊○○說有拿到錢會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翻易前詞,辯稱不知係為寄送恐嚇信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具結證稱:王俊偉有給伊本案的二封信,且告訴伊是恐嚇信,伊找被告丙○○去,跟被告說有賺錢分他,但伊沒有跟被告講很多,印象中王俊偉跟伊說不要讓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8頁反面),然經本院詰問證人戊○○為何於前案偵查及審理均具結證述已告知被告「牛皮」要恐嚇,可分錢給被告之情節,證人戊○○則改稱:「因為事情過那麼久,我忘記了」、「當時想要交保,看能不能交保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衡諸證人戊○○於前案偵查、審理時,係於98年3月17日、同年11月11日之證述內容,距案發日期較近,自就案發前係如何要約被告參與之細節,記憶較為清楚,而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0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非無可能因記憶模糊且事過境遷,無意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所為袒護之詞,自以證人戊○○於前案偵審之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丙○○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著手於本案恐嚇取財之行為,載送戊○○前往
張貼恐嚇信件後,被害人甲○○、丁○○均已心生畏懼,然尚未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丙○○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看)。查被告於騎乘機車載送另案被告戊○○張貼本案恐嚇信件時,即知悉該信件並非另案被告戊○○所書寫,戊○○係聽從另案被告王俊偉之指示所為,是被告縱未與另案被告王俊偉有所接觸聯繫,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另案被告王俊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另案被告王俊偉、戊○○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均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害人等均未至交付財物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戊○○係為寄送恐嚇信件與被害人
,仍為取得報酬,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載送戊○○前往送信,幸被害人2人均報警處理且未交付財物,致被告因此恐嚇取財未遂,其行為業已違法,除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外,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殊不可取,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智慮不足,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程度、情節較輕,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欠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
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後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9、10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3、7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之恐嚇信2封,雖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各該恐嚇信業經分別送交被害人甲○○、丁○○收執,已非被告及共犯王俊偉、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99年度偵字第6681號、100年度偵字第1
0896號):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王俊偉、戊○○(上2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2日某時,由另案被告王俊偉在不詳地點書寫恐嚇信件,且按捺另案被告王俊偉之指印,並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5.56mm步槍子彈2發,連同信紙放置在信封內。另案被告王俊偉寫妥上開恐嚇信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信交由另案被告戊○○,要求另案被告戊○○於當日夜間,將該信貼在源豐碾米廠之警衛室玻璃上,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甲○○以取得財物。另案被告戊○○與被告丙○○於同日夜間11時許,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共乘機車前往源豐碾米工廠警衛室玻璃上,放置恐嚇信,欲恐嚇被害人甲○○。嗣因案外人即源豐碾米廠警衛廖文正發現後,轉告案外人紀陳桂香,再轉告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戊○○、王俊偉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知悉送至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件內
有制式子彈2顆,辯稱:伊不清楚戊○○拿的信裡面有沒有2顆子彈,信是戊○○自己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查:
1.另案被告王俊偉指示另案被告戊○○送至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內,裝有2顆制式子彈乙節,業據另案被告王俊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二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又該恐嚇信內放置之子彈2顆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檢驗後,該子彈2顆均係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視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62519號鑑驗書影本及同局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78446號鑑驗書影本、子彈照片影本、上開恐嚇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至30頁),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經試射擊發後殘留之彈殼1顆扣案可佐。又張貼本案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之前數週,另案被告戊○○於96年9月27日即依從另案被告王俊偉之指示,寄送另一封裝有子彈之恐嚇信至被害人甲○○開設之沐夏汽車旅館,且另案被告戊○○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知悉本件送至源豐碾米廠之恐嚇信內放有制式子彈,伊有聽到恐嚇信內有其他東西的聲音等語明確(見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一第194頁反面),足認另案被告戊○○自另案被告王俊偉收受上開恐嚇信時,即知悉該恐嚇信內裝有制式子彈,此亦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訛,堪認屬實。
2.然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係騎乘機車載送另案被告戊○○前往放置信件,該恐嚇信係由另案被告戊○○持有並張貼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前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丙○○僅負責騎機車載伊放恐嚇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089號卷第25頁反面);於前案準備程序時稱:
當時伊找丙○○一起去被害人工廠張貼恐嚇信,伊叫丙○○騎機車載伊去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一第35頁反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要放信時,就找被告丙○○載伊去,被告當時缺錢用,伊跟丙○○說載伊過去,到時分一點錢給他,被告丙○○就照伊說的做,伊叫丙○○不要多問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一第1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載伊去碾米廠後,伊把王俊偉給的恐嚇信黏在碾米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載戊○○到碾米廠門口警衛室,騎著車慢慢過去,戊○○就把信貼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大致相符。堪信另案被告王俊偉所交付之上開恐嚇信件,始終由另案被告戊○○持有保管,並由戊○○張貼,被告丙○○未曾碰觸該恐嚇信件,其是否知悉信裡尚有兩顆子彈,實屬有疑。又證人戊○○於前案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丙○○是跳八家將認識的,與丙○○沒有深交,與王俊偉則同為北勢國中的同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089號卷第26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34頁),於前案審理證稱:伊曾跟被告丙○○說過有朋友要恐嚇碾米廠,但要丙○○不要多問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第121頁、第120頁反面),衡情另案被告戊○○雖知悉該恐嚇信內尚有2顆子彈,然戊○○既以金錢之利益要求被告載送前往送本案恐嚇信,可見另案被告戊○○與被告丙○○應屬交情普通之友人,而另案被告王俊偉於案發當時係涉嫌另案殺人案件為法院通緝,於通緝期間之行蹤、行為應不欲他人知悉,雖另案被告戊○○、王俊偉自國中即熟識而交情甚篤,然被告乃戊○○嗣後始認識之友人,另案被告戊○○應無意向被告透露另案被告王俊偉恐嚇被害人之細節與方式,以避免使王俊偉遭追緝。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戊○○將信件內尚有2顆子彈之情節告知被告丙○○,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丙○○知悉該恐嚇信內裝有制式子彈。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偉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恐嚇源豐碾米廠的信是伊寫的,伊找戊○○參與,信中的子彈是伊放進去的,伊沒有找丙○○參與,戊○○找誰一起去送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7號卷二第53頁),則被告丙○○亦未與另案被告王俊偉有所聯繫或直接受王俊偉之指示,亦難認被告丙○○得經由另案被告王俊偉得知該恐嚇信內尚裝有2顆制式子彈之事。
㈣綜上,被告丙○○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乃騎乘機車
載送另案被告戊○○前往源豐碾米廠張貼信件,被告丙○○雖知悉該信件內容與目的乃為向被害人恫嚇財物,然被告丙○○既未持有碰觸該信件,難認其知悉信內尚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戊○○、王俊偉知悉恐嚇信件裝有子彈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主觀犯意,而逕以該罪責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