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告 邱林麗 雲
彭月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法定代理人 王智立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月英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邱林麗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彭月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瓊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王智立,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109400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林麗雲於民國76年12月1日任職於高雄縣立體育館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游泳池及其週邊環境清潔及泳客衣物保管等工作,自88年2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轉調高雄縣政府秘書處,負責辦公室及環境清潔、會場布置、整理、茶水供應及各項文件影印裝訂分送等工作,暨其他行政事務臨時交辦事項,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至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直至105年4月7日退休。原告彭月英於86年5月2日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總機之電話撥接、機房清潔、維護等工作,自87年9月28日至99年至12月24日轉調高雄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至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亦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直至104年5月3日退休。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工作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係屬勞工無疑。而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均與工友相同,且屬臨時人員,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原告2人應分別自88年2月1日、87年9月28日轉任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時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享有退休金之保障。其後,因高雄縣市合併,高雄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成為同一主體,高雄市政府於縣市合併時未結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原告2人為依行政院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第
1項所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之對象。而邱林麗雲退休時,自88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6年11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依邱林麗雲105年4月7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計算,乘以14個基數,被告應給付邱林麗雲退休金280,112元。彭月英自87年9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7年5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依彭月英104年5月3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9,273元計算,乘以1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彭月英退休金289,09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林麗雲280,112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彭月英289,095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業務助理續僱名冊、高雄縣政府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所載有關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可知原告2人工作內容之目的均以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等為主,即原告2人係屬協助性質之業務助理,工作性質為行政支援,非等同技工、工友,與工友、技工之工作性質有別,從而原告2人原雇主即縣市合併前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依系爭行政函釋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34號函釋意旨,未認定原告2人從事之工作與原高雄縣政府雇用之工友、技工等工作相同,故未依勞基法替原告2人提撥勞退舊制退休金。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給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年資部分,則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標準計算。基此,當時相關法令並無規定,自應適用當時事業單位即高雄縣政府所制定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故原告2人請求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林麗雲自88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高雄
縣政府秘書處擔任臨時業務助理,採一年一聘,每年簽立為期1年之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書),僱用契約書上所載之工作內容為「1.庶務課環境整理、平均地權大樓女廁抽查、花木澆水及大禮堂整理並換開會卡;2.其他交辦事項」,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隸屬於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直至105年4月7日退休。
㈡彭月英自86年5月2日起受僱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擔任臨時
業務助理,自87年9月28日至99年12月24日轉調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嗣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移撥隸屬於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亦仍擔任原高雄縣政府指派之工作項目,直至
104年5月3日退休。彭月英在高雄縣政府及合併後之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任職時期,其簽立之臨時業務助理聘用契約書上所載工作內容為「1.電話轉接;2.其他交辦事項」。㈢中央主管機關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9
月1日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㈣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勞委會於87年1月5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公告:
「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㈤勞委會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之適用
勞基法,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
㈥若邱林麗雲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邱林麗雲自88
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1日被告為其提撥6%新制退休金前之94年12月31日止,有6年11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依邱林麗雲105年4月7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乘以14個基數,被告應給付邱林麗雲之退休金為280,112元。
㈦若彭月英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彭月英自87年9
月28曰起94年12月31日止,有7年5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依原告彭月英104年5月3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9,273元計算,乘以1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彭月英之退休金為289,095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分別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分別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
1.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高雄縣政府秘書處任職期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視其等是否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或勞動部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而定。次按勞委會於87年1月5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公告:「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基法」(下稱系爭行政函釋,見本院卷一第20頁);復於96年11月30日另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以,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系爭行政函釋所稱從事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者,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以外,其餘臨時人員均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再者,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其目的係在分擔及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等為主,故關於臨時人員之工作項目及內容,縱部分係分擔原屬工友之工作,亦不能因之當然謂其等即為實際上之工友,並認其等應自87年1月1日即應適用勞基法,仍應視其等之工作內容與該機關編制內之工友、技工可否評價為相同或實質上相當以為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邱林麗雲受僱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期間負責大禮堂之租借、設備之操作、場地佈置及收發文工作,與同機關工友即訴外人 謝明貴 、 呂孟諴 負責之工作相同;彭月英則在總機室負責接聽、轉接電話、清理總機室機台及錄音設備灰塵,工作內容與同機關工友即訴外人 朱瑞基 相同,故其等之工作內容與性質與工友實質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所屬編制內之工友,尚須兼任行政職務,非原告可僭越或取而代之,原告之工作性質與被告雇用之工友顯然有別等語。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就其工作內容與高雄縣政府秘書室所屬工友相同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則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
3.原告邱林麗雲:⑴邱林麗雲主張其之工作內容為送公文、打掃辦公室、大禮堂
打掃及抽換開會卡、女廁檢查、花木澆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核與邱林麗雲於95年簽立之僱用契約書上所載之工作內容「1.庶務課環境整理、平均地權大樓女廁抽查、花木澆水及大禮堂整理並換開會卡;2.其他交辦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依證人呂孟諴證述:伊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期間,主要負責辦公廳舍維護、會議室管理,包含跑文件,廁所、電燈、冷氣空調及電力設備之維護,操作大禮堂之音控、燈光及冷氣設備,及處理大禮堂租借事宜,另有一名技工 楊鈞榮 與伊負責一樣的工作,通常由伊與楊鈞榮彼此調配工作,倘人力不足或需要佈置場地時就請業務助理幫忙。伊與楊鈞榮會請邱林麗雲幫忙佈置場地、跑腿及將申請租用大禮堂的文件轉交給伊與楊鈞榮,邱林麗雲也會做收發文工作,邱林麗雲的主要工作是支援伊與楊鈞榮,以及在總收發室幫忙收發文件,但維修設備的工作不會讓業務助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可知邱林麗雲之主要工作係支援工友呂孟諴及技工楊鈞榮,以及在總收發室幫忙送公文。是以,邱林麗雲負責之大禮堂整理及場地佈置等工作係屬支援性質,與高雄縣政府編制內工友、技工主要負責辦公廳舍及大禮堂設備之操作、維修,以及大禮堂租借事宜,顯屬有別。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技工)名冊所載
,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即訴外人謝明貴係負責公文信件之寄發及其他交辦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與邱林麗雲在總收發室負責遞送公文之工作,亦屬有別。是依前揭說明,邱林麗雲在高雄縣政府秘書處負責之工作內容,僅支援工友呂孟諴、楊鈞榮部分有與工友或技工之工作重疊,但仍屬分擔及輔助性質,其餘遞送公文、打掃辦公室、大禮堂打掃及抽換開會卡、女廁檢查、花木澆花等工作,則非屬工友之工作。故邱林麗雲負責之工作內容難認可與高雄縣政府秘書處編制內之工友、技工評價為實質上相當。是以,邱林麗雲所從事之工作非與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或技工工作相同,與系爭行政函釋意旨未符,故邱林麗雲主張其適用系爭行政函釋,應自88年2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為無理由。⑶原告固主張:高雄縣政府自88年2月1日起已替邱林麗雲投
保勞工保險,並自95年1月1日起為邱林麗雲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可認定被告於97年1月1日前即肯認邱林麗雲為適用勞基法之對象云云,固提出邱林麗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8頁)。惟勞基法第3條第3項已明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原勞委會或行政院勞動部指定,故僱傭關係中之受僱人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仍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定之,無從僅因被告給予邱林麗雲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88年起替邱林麗雲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5年1月1日起替邱林麗雲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即可推論其自88年2月1日起已適用勞基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之勞工,雇主均有替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以適用勞基法者為限。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⑷從而,邱林麗雲負責之工作非與同機關之工友或技工實質上
相同,無系爭行政函釋之適用,故依前引原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所示,邱林麗雲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應堪認定。
4.原告彭月英:⑴彭月英主張:其轉調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後,工作內容為在高
雄縣政府大樓總機室接聽及轉接電話、清潔總機室機台及錄音設備,直至退休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與彭月英於95年簽立之僱用契約書上所載之工作內容「1.電話轉接;2.其他交辦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彭月英陳稱:伊被派到總機室時,總機室另有朱瑞基、 李美靜 、 沈佳蓉 、 顏美甘 4人,是由沈佳蓉指導伊工作進行方式,除朱瑞基是工友外,其餘3人與伊都是業務助理,當時總機室電話很多,由5人輪流接聽,每人的工作內容均相同,伊接到電話後就是將電話轉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高雄縣政府秘書處編制內之工友朱瑞基自69年起至101年4月8日退休時止,係在高雄縣政府總機室負責電話轉接工作一情,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足認原告彭月英在總機室負責之電話轉接工作,與工友朱瑞基之工作內容相同。
⑵被告辯稱:工友朱瑞基除負責電話轉接外,尚負責民眾洽詢
事項資訊提供、進駐人員簡易訓練工作,此部分則非彭月英負責之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並提出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技工)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原告對於上開工友名冊所載朱瑞基之工作內容包含民眾洽詢事項資訊提供、進駐人員簡易訓練工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固堪認朱瑞基負責之工作除總機之電話轉接外,另包含民眾洽詢事項資訊提供、進駐人員簡易訓練。惟朱瑞基就民眾洽詢事項所提供之資訊,究係僅告知權責單位並替民眾轉接電話,抑或針對民眾諮詢之具體事項有代其他科室回覆,或有專責提供秘書處某業務之資訊,負責提供資訊之範圍為何,以及所為之諮詢事項資訊提供與簡易教育訓練占全部工作之比重等節,被告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稱朱瑞基負責之民眾洽詢事項資訊提供及進駐人員簡易訓練工作,係屬其負責之主要核心工作。是以,縱使朱瑞基另有兼辦彭月英未負責之民眾洽詢事項資訊提供及進駐人員簡易訓練工作,但此些工作既非其之核心工作事項,僅能認屬兼辦事務。
⑶基此,工友朱瑞基負責之主要工作應係在總機室轉接電話,
與彭月英之工作內容相同。至於朱瑞基所為之民眾洽詢事項資訊提供及進駐人員簡易訓練業務僅係兼辦事務,無從僅因朱瑞基另有非核心工作之兼辦事務為由,即認彭月英與朱瑞基負責之工作實質上不相當。是以,彭月英所從事之工作與高雄縣政府秘書處工友工作相同,與系爭行政函釋意旨相合,故彭月英主張其適用系爭行政函釋,應自87年9月27日起適用勞基法,係屬有據,堪以認定。
⑷被告固辯稱:依勞委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1字第01
4434號函:「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此為行政機關依法之裁量權,彭月英所從事之工作既經原雇主即高雄縣政府認定與同機關工友、技工不相同,即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理云云。惟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僅授權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至於勞工個人是否從事屬勞委會已指定之行業或工作倘生爭議,則屬勞雇雙方之勞資爭議,法院自得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勞委會所為前揭函釋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僅高雄縣政府有權認定彭月英是否從事與工友相同工作,且屬行政裁量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邱林麗雲已於105年4月7日退休,被告已給付95年1月1
日起迄其退休時止累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邱林麗雲係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87年10月20日訂定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是以,邱林麗雲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故邱林麗雲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未結清工作年資之退休金280,112元,為無理由。
⑵彭月英已於104年5月3日退休,被告僅給付95年1月1日
起迄其退休時止累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彭月英應自87年9月27日起適用勞基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彭月英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自87年9月2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未給付,即屬有據。而彭月英自87年9月28曰起94年12月31日止,有7年5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依彭月英於104年5月3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9,273元計算,乘以1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彭月英之退休金為289,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彭月英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退休金289,095元及自退休30日後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林麗雲280,112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月英289,095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彭月英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邱林麗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