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原告乙○○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丁○○
戊○○原告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馬林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丙○○、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反訴原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乙○○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原告丙○○、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己○○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丙○○、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反訴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反訴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丙○○、乙○○主張:己○○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進入福隆街時,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即乙○○沿翠亨南路同方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丙○○機車前車頭與己○○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雙眼眼球震顫之傷害;乙○○則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26元。㈡看護費用:9萬4,000元。㈢交通費用:166,41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54萬2,017元。㈤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合計2,273,743元,經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61,322元後為1,578,831元。乙○○部分請求醫療費用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己○○應給付丙○○1,578,831元、乙○○
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己○○於105年12月2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進入福隆街時,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乙○○沿翠亨南路同方向行駛在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前車頭與己○○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顏面骨骨折、雙眼眼球震顫之傷害;乙○○則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己○○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㈢兩造對下列金額不爭執:
1.丙○○部分:⑴醫療費用:137,726元。
⑵看護費用:94,000元。
⑶交通費用:往返住家及高雄高工154,200元。
2.乙○○部分:醫療費用:650元。
㈣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1,322元。
四、本件之爭點:丙○○、乙○○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丙○○、乙○○既因己○○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丙○○、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7,726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兩造對於丙○○往返住處至高雄高工之交通費用154,200元,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丙○○因就醫自住處至小港醫院之交通費用5,610元,自住處至高醫之交通費用6,600元部分,己○○對該等金額固不爭執,惟質疑其必要性,並辯以丙○○身體大致康復,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查,丙○○既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為完全康復而就醫自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丙○○受有雙眼震顫之傷害,對其駕駛能力有影響,此有小港醫院108年3月8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4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丙○○自不宜駕車就醫,則在丙○○傷勢未全部痊癒前,其請求其住處至小港醫院及高醫之交通費用5,610元、6,600元,洵有必要,應予准許。故丙○○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66,410元(000000+5610+6600=16641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雙眼球震顫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542,017元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查,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雙眼眼球震顫,其大腦損傷導致整體障礙(5%)、上肢中樞神經系統障礙(
5%)及姿勢與步態障礙(5%),勞動能力減損15%,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是丙○○於事故發生後,遺有大腦損傷、肢體、姿勢及步態均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丙○○係89年4月23日之人,自其高工畢業107年7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54年4月23日止,尚有40餘年,丙○○雖執上開新聞剪報主張其考有CNC自動車床乙級執照,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云云,觀以上開新聞剪報內容,係報導屏東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主任聲稱該校學生考領有上開乙級執照,大學以上畢業後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語,而丙○○目前學歷為高工,衡以國內就業環境,多會參考求職者之學歷以定薪資之多寡,故尚難以該剪報上所載薪資為憑,本院依職權查閱目前人力銀行網頁上,求才公司依持有上開乙級證照、高中職學歷及經驗不拘等條件可給予之薪資待遇為23,100元至28,000元不等,此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15頁),取其薪資中間值25,000元,應屬公允。是丙○○每月薪資以25,000元為計,每月丙○○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750元(25000×15/100=375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1,441元【計算方式為:45,000×24.00000000+(45,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101,44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5.精神慰撫金部分:丙○○因己○○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就醫及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丙○○係高工畢業,其於105年間有薪資所得22,700元、106年無任何所得,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己○○係大學肄業,現為學生,其於101年間有薪資所得14餘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㈡乙○○部分:
1.醫療費用: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丙○○未考領有機車駕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己○○未兩段式左轉所致,已如前述,而丙○○駕車搭載乙○○,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丙○○為乙○○之使用人,乙○○應就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丙○○、乙○○就其所受損害應負1/2之過失責任,餘即由己○○負擔。
㈣綜上,丙○○、乙○○得請求己○○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
1,849,577元(000000+94000+166410+0000000+350000=0000000)、650元。經減輕己○○1/2之損害賠償責任,丙○○、乙○○得請求己○○賠償之金額各為924,789元(0000000×1/2=924789)、325元(650×1/2=325)。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丙○○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861,322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丙○○自應從其可得向己○○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63,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63467)。
六、綜上所述,丙○○、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丙○○、乙○○各63,467元、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丙○○、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己○○主張:丙○○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弟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行近翠亨南路興福隆街口時,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伊未二段式左轉,於分隔島附近等候,顯示方向燈後便起駛左轉,丙○○未注意及此,見狀煞車不及,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皆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1,402元。㈡交通費用:150,065元。㈢看護費用:104,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55,467元。又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丁○○、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己○○55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丁○○均以:就己○○請求醫療費用乙事固不爭執,然其中關於心靈診所部分之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涉。否認己○○有支出交通費及看護費之必要,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己○○於105年12月2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進入福隆街時,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乙○○沿翠亨南路同方向行駛在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丙○○機車前車頭與己○○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己○○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臀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丙○○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確定。
㈢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14元。
五、本件之爭點:己○○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㈠己○○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己○○既因丙○○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有損害,而丙○○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對己○○請求醫療費用中之79,102元不予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關於己○○請求於中正骨科自費奧斯特補骨洞去礦化異體植骨泥膠19,800元部分,衡以己○○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該骨泥膠係用於填補因外傷所造成之骨頭上之空洞或裂縫,此有網路擷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有助己○○骨折傷勢之治癒,為醫療所必需,故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己○○請求至甲○○○○○醫療費用合計2,500元部分,茲審酌己○○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須進行骨折手術,術後癒合不良且鋼板外露,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6年2月22日至甲○○○○○初診,並至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快樂心靈診、中正骨科及二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6至22頁),故己○○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致身心受創,實乃常情,故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故己○○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01,402元(79102+19800+2500=101402)。
2.看護費用部分:查,己○○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於105年12月20日X光診斷右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兩週,此有小港醫院108年4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3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故己○○請求該2週之看護費用28,000元,應予准許。至該院先前雖函覆己○○未有骨折或中風失能現象,在家休養3日即可,無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然己○○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該次回函竟稱其並無骨折情形,與實情不符,顯不可採。其次,己○○於106年3月11日至中正骨科住院,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出院後需照顧1個月,己○○因而請求此35日之看護費用70,000元,丙○○對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固不爭執,然主張出院後1個月之照護不須全日照護,對其中之30,000元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查,己○○未能提出該出院後照護期間1個月需全日看護之相關證明,茲以該出院後照護期間以半日為計,而依目前社會一般支出半日護理費用之標準,以每日1,000元計算,故己○○得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0,000元(5×2000=10000、30×1000=30000,10000+30000=40000)。再者,己○○自10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在中正骨科住院3日,兩造對該3日看護費用6,00
0元均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故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4,000元(28000+40000+6000=740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丙○○對於己○○請求交通費用150,065元之金額固不爭執,惟質疑其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查,己○○既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為完全康復就醫而往返住處及醫院,並因傷勢而搭車往返住處及學校,自有必要,則在己○○傷勢未全部痊癒前,其請求其住處至醫院及學校之交通費用150,065元,洵有必要,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己○○因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己○○係大學肄業,現無業,其於101年間有薪資所得14餘萬元;丙○○係高職畢業,其於105年間有薪資所得22,700元、106年無任何所得,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如前述,丁○○係高中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戊○○係高中畢業,104、105、106年間,每年薪資所得40餘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之請求以1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丙○○未考領有機車駕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己○○未兩段式左轉所致,已如前述,是己○○、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己○○就其所受損害應負1/2之過失責任,餘即由丙○○及丁○○、戊○○連帶負擔。
6.綜上,己○○得請求丙○○、丁○○、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75,467元(000000+74000+150065+150000=475467)。經減輕丙○○、丁○○、戊○○1/2之損害賠償責任,己○○得請求丙○○、丁○○、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37,734元(000000×1/2=237734)。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86,614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己○○自應從其可得向丙○○、丁○○、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51,1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1120)。
六、綜上所述,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戊○○連帶給付15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六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