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潔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王潔汝與少年A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曾同受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 莊俊偉 所經營之檳榔攤擔任店員。
王潔汝因懷疑A1與自己之男友交往,心生怨恨,於100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與A1約在上開檳榔攤前談判,並趁A1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抵達上開檳榔攤之際,旋與 游雅筑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A1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1,致A1受有右耳廓、右側頭部及胸前區、右大腿多處擦傷、右側額頭、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1告訴被告王潔汝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1於101年7月13日本院調查時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