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珍(原名趙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守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趙守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確定,㈡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甲);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㈢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98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㈣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乙),與刑期甲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0日,惟上開刑期甲部分業已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6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
6時許,在上址以摻雜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上午6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守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吸食器1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拾柒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陸柒公克,純度57.05│││%,純質淨重拾點壹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前合計淨│││重拾陸點陸捌玖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陸貳壹肆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