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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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仿冒商標之高梁酒叁瓶、變造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壹紙(原檢驗酒檢驗編號:Z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補充變更方式為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檢驗報告書「申請單編號B201308TP005,變更為P201308TP005」,暨將「檢驗酒檢驗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Z000000000」,再將備註欄原註記之「未拆封,疑似假酒」字樣塗去,另將「檢驗結果一、真、偽酒判定」項原勾選之「非公司產品」變更為勾選「公司產品」,復將「檢驗結果二、偽酒差異判定」項原勾選「封蓋」、「標籤」此二部分並皆註記「NO.(1(不符))等字樣之勾選及註記均塗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蕭志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前揭增訂條文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準此,被告既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品酒網」刊登欲網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流灠該網頁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發、傳布若此詐術,核屬向公眾散布而對之施詐,是依裁判時法,其所為當構成增訂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執此連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增訂、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另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就在網路上張貼竄改之檢驗證明書而藉此途加以行使之部分,檢察官認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係循張貼行使變造檢驗證明書、以假酒混充真酒而販賣等誆騙手段向被害人施詐,因之,各罪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是其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變造金門酒廠公司檢驗報告書,進而利用該檢驗報告書販賣仿冒商標之高梁酒,使被害人 關學鴻 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所為對金門酒廠公司之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被害人關學鴻之權益,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示悔,並與告訴人金門酒廠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考,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之誠,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案發時職業為「機場免稅店店員」,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金門酒廠公司達成和解而善弭己咎滋生之損,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代理人亦陳明「公司考量被告還年輕,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變造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1紙(原檢驗酒檢驗編號:Z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購入之仿冒商標之高粱酒15瓶,其中12瓶業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毋庸諭知沒收,另販售予被害人關學鴻之仿冒商標之高梁酒3瓶,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