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國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中段至9行中段犯罪事實更正為「於民國99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於 韋錦明 之陪同下,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花蓮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2百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韋錦明,韋錦明再將之交付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林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