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振輝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振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就編號1至12、編號13至14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查本案受刑人胡振輝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00年度花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同案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1月(同案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編號13至14所示之2罪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1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符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編號13至14所示之2罪既均應重定應執行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則前開編號1至3、編號5至8、10至14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上開12罪、2罪之宣告刑各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至14之應執行刑,均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2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該1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3至14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該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附表編號1至12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5至8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月,加計附表編號4、
9、10、11、1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2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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