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事實部分:王明輝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龍水公園內獨自飲用啤酒2瓶、威士比2瓶,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騎乘機車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二)累犯部分:王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裁定將前揭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明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之「刑法第185條之3」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王明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又早於87、89、93年以降,即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復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酒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另所竊取物品業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竊盜犯罪所生實害應有減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共危險罪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竊盜罪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用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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