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90號、第2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韋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位所載:「105年12月21日21時26分許」,應更正為:「106年3月12日19時34分許」。
㈡補充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邱韋銘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張 瑄云 及被害人楊 宗穎 、 許家晟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張瑄云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 邱韋銘固 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90號106年度偵字第22129號被告 邱韋銘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銘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易幫助詐騙者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即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之張瑄云、 楊宗穎 與許家晟等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瑄云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瑄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暨許家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韋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5日至10日期間,發現伊的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自家的房間遺失,伊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伊有台新銀行跟土地銀行帳戶,只有台新銀行存摺遺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行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瑄云、許家晟與被害人楊宗穎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與告訴人張瑄云等3人所分別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執據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已遭人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上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依常情,一般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一事,竟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將遽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此舉已顯有可疑。
(四)依卷附上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所載,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前,該帳戶僅餘數百元,而告訴人張瑄云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由不法詐騙者即以提款卡取款方式提領一空,此亦與詐騙集團迅速提取贓款之行徑不謀而合,足見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瑄云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舒怡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張瑄云│106年3月12│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①106年3月│3萬元│││(告訴人)│日17時59分│瑄云,自稱金石堂商家與郵│12日19時│││││許│局人員,並佯稱先前網路購│40分許│││││││││││││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②106年3月│3萬元│││││云,致張瑄云陷於錯誤,依│12日19時││││││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44分許││││││至邱韋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③106年3月│2萬9985元││││││12日20時│││││││18分許││├─┼────┼─────┼────────────┼─────┼─────┤│2│楊宗穎│106年3月12│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105年12月│2萬9989元│││(被害人)│日17時53分│宗穎,自稱為刑警與台灣企│21日21時26│││││許│銀客服人員,並佯稱若依指│分許││││││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可匯款│││││││退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邱│││││││韋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3│許家晟│106年3月12│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106年3月12│1萬1989元│││(告訴人)│日19時許│家晟,自稱為網路HITO本舖│日20時20分││││││網站賣家,並佯稱許家晟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許家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邱韋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