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錢左源
來玉蓮 錢詩燕 共同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 林睦淳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錢左源、來玉蓮、錢詩燕以被告林睦淳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馬在勤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事務所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算至106年6月15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6年6月1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睦淳係受雇於祐祥交通有限公司之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
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號碼67-H5號拖車,下稱本件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0.8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上坡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超載行駛,若有超載情事,亦應陳設警示標誌,且車輛通過上坡道後即不得以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陳設警示標示之狀況下超載上路,且通過上坡道後仍以低於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即告訴人錢左源、來玉蓮之子、告訴人錢詩燕胞兄 錢縉億 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同路段行駛於本件聯結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本件聯結車右後車斗,致錢縉億當場受有胸、縱膈腔內臟器鈍挫傷、破裂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刑法第14條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駕駛本件聯結車要去鶯歌送貨,本件聯結車載運的是廢土,當天車輛有超載,因為案發那幾天有下雨,土有一點濕,另外在裝貨的地方沒有地磅,所以伊不知道車上裝了多少,案發當時本件聯結車之尾燈有開啟,係遭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保險絲燒掉才導致車燈沒有亮,案發當時伊行駛於外線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是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才會從後方撞上本件聯結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本件聯結車違規超載貨物並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0.8公里處爬坡道之際,遭被害人駕駛之本件貨車自後方撞上,導致被害人受有胸、縱膈腔內臟器鈍挫傷、破裂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並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及本件車輛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件聯結車於10
5年7月4日凌晨0時35分45秒許,在國道一號緩慢行駛於最外側爬坡道通過41A林口交流道出口前方之「行車請繫安全帶」LED燈箱(南向39.465公里處),同日凌晨0時39分31秒許,本件聯結車持續行駛於最外側爬坡道通過41A林口交流道出口匝道(南向40.621公里處),同日凌晨0時40分17秒許,本件聯結車遭碰撞而車身晃動,最後停止在最外側爬坡道,且上開過程中本件聯結車之車尾燈均有正常開啟,亦持續在最外側之爬坡道直行,未變換車道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66頁、第123至126頁),經換算案發前被告駕駛本件聯結車於案發前之車速約為每小時19.2
7公里【計算式:(40.621-39.465)÷(0:39:26-0:35:48)=19.27】。再查,國道一號南下泰山至林口路段之爬坡道起點里程為35.911公里,訖點里程為40.854公里,有中華民國交通○○○區○道○○○路局爬坡道里程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佐以架設在國道一號北向40.621公里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本件聯結車係停放在最外側爬坡道,被害人駕駛之本件貨車則停在後方之外側路肩一節(詳同上偵查卷第126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尚在爬坡道無疑,則被告駕駛本件聯結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雖遠低於高速公路最外側車道之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然被告已依照規定行駛在爬坡道,且未變換車道,更開啟後車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駕駛之本件貨車於10
5年7月4日凌晨0時39分19秒許,行駛在外側車道通過41A林口交流道出口前方之「行車請繫安全帶」LED燈箱(南向39.465公里處),同日凌晨0時39分59秒許,本件貨車行駛在最外側爬坡道通過41A林口交流道出口匝道(南向40.621公里處),迄同日凌晨0時40分17秒許與本件聯結車發生碰撞,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66頁、第123至126頁),可見被害人駕駛本件貨車切入爬坡道後,仍跟在被告駕駛之本件聯結車後方一段時間,始發生碰撞,佐以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一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設有路燈,被告駕駛之本件聯結車後車燈亦有正常開啟(詳同上偵查卷第27頁),應已達提醒後方駕駛人注意之功用,且雙方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之時間並非短暫,倘被害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適時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不至於追撞本件聯結車,更難認被告對於後方車輛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追撞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車輛裝載物品超重及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之行為,雖定有科處罰鍰之規定,惟查,設定高速公路行車最低速限之目的在於維護高速公路車流之順暢,與設定最高行車速限之保護目的迥異,而裝載物品超重之處罰目的除避免道路設施損害外,尚因超載車輛遇到緊急狀況時將導致煞車距離拉長致無法即時煞停而可能撞擊前方車輛,可見高速公路行車最低速限及車輛載重限制之主要規範目的均非保護後車之行車安全,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項另設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以保障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可見一斑,故被告駕駛本件聯結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林口路段40.8公里爬坡道時,縱使本件聯結車確有超載而以低於最低行車速限緩慢行進之情形,然因雙方車輛均係持續行進狀態,本件聯結車既未因超載而驟然減速、在車道中臨時停車甚至向後滑動導致後方來車無法預測行向之情形,尚難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結果,與被告之超載或緩慢行進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難率論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再者,本件於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害人駕駛之本件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處105年10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8808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411076號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四)末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仍在爬坡道,業經論述如前,聲請意旨以國道高速公路局網頁列印資料中記載之「長陡下坡路段」為「國道1號林口北上,40.2~36.4公里」等語,反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40.8公里處已非爬坡道,再以此主張被告駕車通過爬坡道後仍未加速至最低速限而有過失責任,容有誤會;且縱使被告在經過爬坡道後仍未依規定加速至最低速限,其違反上開速限規定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
5年度偵字第24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50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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