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5號異議人 冼錦瓊 相對人 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係債務人即相對人與異議人同為越南人,嫁到台灣為外籍配偶,被告的口才好,又會打扮,所以其招攬互助會,異議人參加2會,但債務人收了異議人的互助會錢,倒會不知去向,異議人追討無門,乃於101年2月間提起訴訟請求,經判決確定在案,強制執行無結果,即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98餘萬元互助會錢,為異議人替人打工之辛苦血汗錢,全然沒了,而相對人受有利益98萬餘元,12年餘後,強制執行相對人所購買之保單解約金,竟駁回扣押保單解約金,不用償付異議人,此對異議人當然不公平,且不合理。相對人以購買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隱匿財產,自己又可得到保險利益。異議人始開始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始查知相對人共持有44份人壽保險契約(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務詢查結果表),足見相對人有清償債務能力,本件扣押相對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執行,對相對人並無欠公平合理之情。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亦無主張其保單被扣押之解約金,將致其無法維持生活,而本院竟主動以「債務人維持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扣押保單解約金,此違反當事人主義原則,相對人既未主張之無法維持生活事實,本院以主觀推測計算而駁回本件扣押解約金,顯於法未合。相對人向三家保險公司購買44份之保單契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查詢結果表),足顯相對人有資力購買保險,反觀異議人被相對人倒會後,離婚、又扶養殘障女兒,每逢過年過節,還要靠里長通知異議人去領米、油,作為補貼家用。異議人之家境生活甚為困苦。而本院僅以高雄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1.2倍為17,303元,酌留三個月為51,908元,推測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債權58,715元,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云云,是為草率而結案。蓋扣押之保單險種是「鑫彩終身」保險,並「非支付債務人每月之維持生活費」,或「社會救助金」,本院之推測顯然與事實不符,竟認為不得強制執行,此為有誤會。異議人為弱勢家庭,需要藉由法院之強制執行以求償,並期望法院能主持公道,早日追索相對人清償其積欠的債務,異議人得以渡過餘生及女兒之生活才有保障,故請求本院撤銷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取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23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智103057字第113409770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9日陳報扣得系爭附表所示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裁定雖衡酌債務人即相對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
扣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8,715元,僅略高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1,908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但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原裁定就如終止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人因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見司執103057卷第67、69頁),則相對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係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究竟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以及相對人對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換價執行是否表示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原裁定即以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8,715元,僅略高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債務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1,908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系爭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保單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截至113年6月4日保單解約金(新臺幣)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0000000000鍾明珠鍾明珠58,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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