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22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6、
33、47至48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且有113年2月4日、同年4月22日採集尿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113年2月27日、同年5月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各1份(毒偵字第1739號卷第13、15頁、毒偵字第1740號卷第13、1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至34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並審酌本案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