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蔡仕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25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36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用884萬8,000元、200萬元、599萬8,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530萬4,22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約及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①擔保物權設定金額與擔保物權人主張之金額不同,請鈞院停止執行;②相對人患有宿疾等繳款困難,向銀行債務協商亦不得其解,請鈞院延緩裁定,待其房屋出售;③相對人之前皆按時繳款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之剩餘抵押債務金額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