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鄯鳳 告訴被告黃福綿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7、8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被告黃福綿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綿與王鄯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因故起口角,黃福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鄯鳳;王鄯鳳則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王鄯鳳因而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胸腹部、上背部局部壓痛、左前側小腿挫傷瘀傷、右前側小腿多處挫傷瘀傷、左膝外側局部壓痛、右中指背側挫傷併指甲掀起流血、左上臂背側局部壓痛、右手掌局部壓痛等傷害;黃福綿亦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鄯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鄯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