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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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耀於」補充為「陳文耀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第10行「損傷」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8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及被告陳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施岳豪 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113年5至8月之分期款均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每個月固定給家中1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8號告訴人施岳豪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被告陳文耀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下稱本案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本案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案發地),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岳豪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欲於本案案發地放置三角立牌時,遭陳文耀自後追撞,致施岳豪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損傷、股骨髕股韌帶斷裂、頭部鈍傷、左小腿及右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岳豪告訴、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告訴人正在本案路段放置三角錐,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16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等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5長庚集團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鄧巧羚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