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與綽號「紅毛」、「 毛董 」之 陳季廉 (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於民國97年10月間,由甲○○向綽號「菜頭」、「 蔡董 」之 蔡中興 (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租借挖土機乙部(HITACH
I牌,EX300LC型)至坐落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33之1號之土地相毗鄰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上,自97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由不詳之人駕駛貨車,從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堆置,甲○○則僱用綽號「鬥陣仔」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傾倒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推平埋入上開土地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甲○○、陳季廉為脫免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獲時之刑責,以每日5千元代價委請 李宗霖 (檢察官另案偵辦)到場充當人頭。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 沈福林 於97年10月21日上午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廢棄物面積約為240平方公尺,欲對在該地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即綽號「鬥陣仔」之人,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惟該司機趁隙逃逸而未果,沈福林遂報警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挖土機1部。(二)陳季廉、甲○○獲悉上情,又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甲○○約同李宗霖於當日晚間前往蔡中興經營之臺北縣八里鄉荖阡村某砂石場商討,李宗霖同意頂替,乃基於頂替之犯意,由某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載送李宗霖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所)應訊頂替。於詢問過程中,不詳八里分駐所警員質問李宗霖相關租地契約書及挖土機司機,李宗霖轉告甲○○後,甲○○即通知綽號「老博」之友人 張博翔 (檢察官另案偵辦)於翌日攜帶身分證前來會面。3人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開所有砂石場會面,甲○○、陳季廉、蔡中興、 汪仲凱 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張博翔基於頂替之犯意,數人約定由汪仲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該砂石場之會計張素菁(檢察官另行偵辦)繕打以每月租金5萬元代價,向汪正行(檢察官另案偵辦)承租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33之
1號之土地之不實租賃契約書,偽造由李宗霖租地之證據並符合李宗霖、張博翔等人整錯地之卸責藉口,張博翔則充當真正挖土機司機即綽號「鬥陣仔」之成年男子以頂替該男子,該契約書交給李宗霖後,李宗霖、張博翔旋由同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載送前往八里分駐所應訊,李宗霖、張博翔將上開契約書交予承辦員警並依約定頂替。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發覺李宗霖、張博翔係頂替之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土地租賃契約書、進口報單各1紙、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2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1525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1紙(97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一)第41、44、102、10
3頁)、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客戶繳款畫面各1紙(98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68、70頁)、勘驗現場照片24幀、被告甲○○之自白(本院卷第24至35頁、第8、45、47頁)。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可參。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僱用綽號「鬥陣仔」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不詳之人駕駛貨車從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推平埋入地下,自屬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陳季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乃其行為本質所當然,為包括之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4年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之不詳次數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僅論以一罪。次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與陳季廉、蔡中興、汪仲凱等人共同教唆李宗霖、張博翔犯頂替罪,其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被告前後2次教唆李宗霖、張博翔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應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破壞環境保護,又教唆他人頂替犯罪,侵害司法審判公正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挖土機乙部(HITACHI牌,EX300LC型)雖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惟該挖土機係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出售予協吉實業有限公司,協吉實業有限公司再轉售予蔡中興經營之鴻進砂石場,有卷附進口報單1紙(97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一)第44頁)、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客戶繳款畫面各1紙(98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68、70頁)可稽,並經蔡中興供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二)第312頁),堪認該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